原告:蔡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德市人,务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陈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泥水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蔡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子女抚养费。现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1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XX,现在长乐金峰小学就读,随原告生活。近年来,双方因被告喝酒和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僵化。2010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往来,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蔡某与被告陈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陈XX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该款于每月15日前付清;
三、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