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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丙与郑州市阳光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谷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甲,男,汉族,1926年12月有7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述申请再审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丙,自然情况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阳光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一审被告:谷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丙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阳光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阳光家政公司)、一审被告谷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丙申请再审称:周某甲等人与阳光家政公司签订家政服务合同,由其派服务员提供家政服务,照顾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李淑云老人的生活起居,但家政公司服务人员谷某某缺乏安全意识,未采取防止煤气中毒的有效措施,致使李淑云煤气中毒死亡。保证服务对象的人身安全,是提供服务一方的法定义务,从服务员谷某某与服务对象李淑云同时煤气中毒的事实,完全可以推定出谷某某存在缺乏安全意识,未采取防止煤气中毒措施的过错,原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周某甲等人错误。故申请再审本案。

阳光家政公司提交的意见认为,周某甲等申请人违反规定将土暖气安装在与卧室直接相通的北阳台上,致使李淑云老人一氧化碳中毒身亡,应自行承担责任。保姆谷某某对李淑云中毒死亡没有任何过错。阳光家政公司仅提供中介服务,也无过错。周某甲等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李淑云因家中使用土暖气而煤气中毒并造成死亡。对造成李淑云煤气中毒及死亡的结果可能存在多种原因,即可能为对土暖气使用、管理不当方面的原因,也可能是安装位置不当、暖气炉自身质量方面的原因,在不能举证证实阳光家政公司指派的服务人员谷某某对造成李淑云煤气中毒死亡的后果存在有故意、过失等过错行为时,谷某某及阳光家政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不符合举证倒置的法定条件,也不能推定谷某某或阳光家政公司存有过错。在此情况下,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处理并无不当。周某甲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苏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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