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张××,系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訾××,男
委托代理人: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女
委托代理人:曹××,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男
委托代理人: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男
委托代理人: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男
委托代理人: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线××,女
委托代理人:曹××
上诉人沈阳××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因与被上诉人訾××、王××、贵×、黄××、线××、姜××破产清算清收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沈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兴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才玉莹、王志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3日,沈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与訾××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訾××向××实业公司供应净砂10,000立方米,××实业公司则用商品房(每2800元/平方米计)冲抵訾××的货款。2005年,訾××取得坐落于荷兰村X#X-X-X号房屋、12#X-X-X号房屋、12#X-X-X号房屋、3#X-X-X号房屋、12#X号车库、12#X号车库及12#X-X-X号房屋、12#X-X-X号房屋。2004年9月28日,訾××与黄××签订抵账协议一份,约定訾××将荷兰村X#X-X-X号房屋顶给黄××,面积128平方米,合计35.8万元。2005年6月23日,訾××与线××签订抵账协议一份,约定訾××将荷兰村X#X-X-X号房屋顶给线××,面积169平方米,合计47.32万元。2006年8月12日,訾××与姜××签订抵账协议一份,约定訾××将荷兰村X#X-X-X号房屋顶给姜××,面积171平方米,合计47.88万元。2008年7月11日,訾××与王××签订抵账协议一份,约定訾××将荷兰村X#X-X-X号房屋顶给王××,面积247平方米,合计69万元。2008年7月11日,訾××与贵×签订抵账协议一份,约定訾××将荷兰村X#X-X-X号房屋顶给贵×,面积247平方米,合计69万元。现××清算组要求訾××返还诉争房屋,要求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实业公司与訾××挖运土方合同事实存在,并且该合同成立、合同履行均在××实业公司被宣布破产之前,合同履行完毕后××实业公司用以房抵债方式履行了给付义务,双方均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实业公司与訾××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清算组要求訾××返还抵债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清算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09元,由沈阳××清算组负担。
宣判后,沈阳××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对(2010)沈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荷兰村X#X-X-X号房屋、12#X-X-X号房屋、12#X-X-X号房屋、3#X-X-X号房屋、12#X号车库、12#X号车库、12#X-X-X号房屋、12#X-X-X号房屋;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被上诉人取得该案诉争的八套房屋产权没有法律依据,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两份“顶账协议”,而这两份协议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并未生效。并且这两份协议的内容存在虚假,该协议中多顶账的房屋价值远大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工程款,并且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第二、被上诉人与其他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五份顶账协议所用纸张、笔迹均一致,显然是一次性书写完毕,因此,上诉人认为他们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訾××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从××实业公司取得八套诉争房产,并且以虚构债权债务的方式将其中五套房产转移给其近亲属。因此,应适用《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返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訾××辩称,诉争房产己经归被上诉人所有,2004年至2005年期间,被上诉人承揽了上诉人的挖运土方工程、向上诉人供应沙子及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的车辆,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上诉人以其房产抵顶其沙款和挖运土方的工程款,同时协议中也明确工程竣工后甲方即上诉人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核算。在实际履行中,每次都是由上诉人的工程核算部门对被上诉人每发生一部分的挖运土方工程量、运送净砂量和租车所发生的费用进行核算,工程部门核算完后报到时任主管工程的常务副总孙××处,孙××同意并批复完后再通知房产部门,由房产部门按照核算部门核算的结果以相应的房产折价后抵顶给訾××。上诉人在将本案诉争的八套房屋抵顶给被上诉人后,现在尚欠被上诉人訾××93万余元。上诉人主张工程欠款存在着重复计算,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案的五套诉争房屋己经抵顶给本案的其他被上诉人,以房抵债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争房屋理应归被上诉人警××所有,恳请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贵×、黄××、线××、姜××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另查明,2004年8月19日,沈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与訾××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实业公司在荷兰村承建的海洋沙滩外人工湖土方工程委托给訾××,原赵××土方协议在荷兰村人工湖所挖的土方已付的工程款全部由訾××负责,本协议从签字后所有人工湖土方工程由訾××负责所有的进度的结算。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施工范围:海洋沙滩以外人工湖土方按施工图和测绘量定位控制好标高。二、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该项工程按立方米包干形式,挖土3.5元/立方米,运3.5元/立方米,土方量约x立方米,工程总造价70万元。××实业公司按照70万元计算。甲方按20%付訾××工程款(訾××进场后××实业公司付訾××4万元进场费,其余10万元按进度付訾××),其余80%用荷兰村内住宅楼抵顶工程款,抵顶价格为2800元/平方米。工程竣工后××实业公司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三、工期:工期自2004年7月20日起至2004年8月末竣工。如遇雨天,施工困难大,经双方协商工期顺延。四、安全:訾××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任何安全事故,由訾××负责。五、未尽事宜经双方另行协商。六、本合同一式四份,××实业公司、訾××各执两份。落款处有××实业公司副总孙××及工程负责人孙××签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工程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五份顶账协议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及本院查明,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沈阳××实业有限公司与訾××于2004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2004年8月19日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合法有效,该两份协议虽无沈阳××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盖,却有当时该公司工作人员及担任工程处副总孙殿伟的签名确认,且沈阳××实业有限公司已将房屋抵债的行为表示了对协议的认可,故协议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而依据该两份协议和相关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承揽上诉人挖土方工程、为上诉人供应沙子及提供租赁车辆的事实,和双方边干边结算、以房抵债的支付方式,以及上诉人以实际交付八套房屋的形式履行了其主要支付义务事实,因此,双方对于沙子供应和车辆租赁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主张用以抵账的房屋价值远大于被上诉人实际施工款,及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基于双方边干边结算的合同履行方式,上诉人已将八套房屋抵偿并且交付给被上诉人,对于该项主张,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其并无充足的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訾××与其他被上诉人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五份顶账协议均是为转移破产财产而伪造,故应将诉争房屋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訾××于2004年到2005年间陆续收到上诉人交付的八套房屋,且时间均在沈阳××实业有限公司被宣布破产以前,故訾××对该八套房屋享有合法的权利,其以房抵债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五份顶账协议为虚假的,但并无充足证据加以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将诉争房屋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9元,由上诉人沈阳××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兴田
审判员王志福
审判员才玉莹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那萌萌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