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贾某甲、侯某某诉贾某乙、贾某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侯某某,女,76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萍,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乙,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贾某乙之妻),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费利伟,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焦作市翠园小区X号楼X层X号。

原告贾某甲、侯某某为与被告贾某乙、贾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生育三个儿子,均已成家立业,长子对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被告不能履行,现原告患有疾病,其中原告贾某甲患食道癌已动手术,原告侯某某卧床不起,病情十分严重。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是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的,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赡养义务,每年给原告小麦1500斤、玉米50斤、油15斤(庭审中原告变更为小麦1000斤、玉米40斤、油14斤)、煤球2000块,原告花去的医疗费由被告和另外一个儿子共同承担。被告与另外一个儿子共同照顾原告的一切生活。

被告贾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平时的人来客去,礼尚往来,以及原告有病投医,床前照顾,逢年过节,安排生活都是被告担着大头。比如前一段时间原告有病,被告就多次到焦作给其看病拿药。被告不是不赡养原告,反而是十分愿意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这次老人有病,我们到家里探望,被老大家人赶了出去,不让我们管。被告本身没有过错,按农村习俗习惯,被告认为应当由弟兄三人轮流承担赡养二老的义务。

被告贾某丙辩称:被告系原告的三儿子,自从成家立业后一直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被告平时在外地工作,虽不能守在家中尽孝,但逢年过节都要回家看望二老,平时也尽到了赡养义务。原告在诉讼中所称不属实。被告不是不赡养原告,反而是十分愿意承担赡养义务。按照现有的农村习俗习惯,被告认为应当由弟兄三人轮流承担赡养二老的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1、(略)委会证明1份。2、洛阳核医学研究所医疗费票据3张。3、焦作市中医药学校股份医院门诊部票2张。4、焦作职工医疗保险手册1份。5、侯某秀、侯某再、贾某香的当庭证言。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贾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第X组证据证明的情况不属实,并没有多次调解,截止目前被告没有收到村委的调解意见;第2、3、X组证据已超过诉讼时效,也没有病历印证;第X组证据的证人贾某香系二原告女儿,本人也是应尽赡养义务之人;其他两位证人系原告直系亲属,且没有借条,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贾某丙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提出这事其不知道,没人通知他的异议,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意见。依据认证规则,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且二原告亦认可原告患病治疗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第1、2、3、X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和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原告共生育三子一女四个子女,长子贾某泉、次子贾某乙、三子贾某丙、女儿贾某香。现四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分门另过。随着年岁渐高,二原告均患重病。为看病二原告共支付医疗费x.16元,就二原告的赡养事宜经贾某村委会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中二原告明确表示愿随长子贾某泉生活。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二原告年岁已高且身患重病,二被告应对原告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每人每年支付小麦500斤、玉米20斤、食用油7斤、煤球2000块的请求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原告共生育四个子女,二被告应各分担原告医疗费x.16元的四分之一即3584.04元。对二原告的居住问题,尊重二原告的意见,以随长子贾某泉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乙、贾某丙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原告贾某甲、侯某某赡养费用小麦500斤、玉米20斤、食用油7斤、煤球1000块,以后的赡养费用均按上述条件执行,于某年的7月30日前付清;

二、被告贾某乙、贾某丙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原告贾某甲、侯某某医疗费3584.04元,以后二原告的医疗费二被告每人负担四分之一。

本案受理费1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188元,二被告各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逊芝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