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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荣某,女。

被告:陈某,男。

荣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1月8日在政府登记结某。婚后生育一男孩陈某(现年9岁)。结某初期感情还行,近几年被告整日醉酒,不尽家庭义务,给我带来极大伤害,生活无法继续维持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准予我的离婚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家庭住房一套及其他财产归我所有,孩子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没有原则上的事,我喝酒的事属实,去年我身体不好,心情也不好,喝酒回家闹事,但是我和原告有感情,我们是自由恋爱。我下岗后也没固定工作,晚上跑过出租,开过大车,现在在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做联防队员。白天也干别的活,我今后不再喝酒闹事,等身体养好后,努力赚钱养家,希望原告给我个机会,为了孩子也不要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荣某与被告陈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1年11月8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陈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被告醉酒后回家闹事,夫妻之间产生一些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归原告抚养,房屋及其他家庭财产归原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被告答辩、结某某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双方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某,婚姻基础较好。近几年被告醉酒后回家闹事,夫妻之间产生一些矛盾,但其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被告亦有悔改表示。故该婚姻关系应予维持。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和睦,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学习、成长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荣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瑶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苗琦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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