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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38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6月14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飞、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15时左右,郝XX向被告人郭某购买毒品,被告人郭某与“小静”联系好毒品并商量价格后,郭某让郝××往“小静”指定的账户上汇款300元,郝XX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的交通银行汇款后,郭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村口加油站旁边胡同内的空调外机下面拿到一包黄某及一包底子,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将两包毒品交给郝××。经检验,黄某含有咖啡因成分,重0.46克;底子含海洛因成分,重0.1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赃物照片、银行存款凭证、到案经过、证人郝××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贩卖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15克及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0.46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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