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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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女,41岁。因本案于2010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郑州市动物园门口的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韦XX不备之机,将被害人韦秋艳钱包盗出,后被当场抓获。经清点,钱包内有人民币1156元。案发后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被害人韦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沈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156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适用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判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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