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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

被告:马某,男。

王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相识,并于2010年2月11日登记结某。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不能做到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不尊重我的内心感受,忽视夫妻间的情感交流,对夫妻关系不真诚,严重影响夫妻间的信任度。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于200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2月11日登记结某,婚后无子女。原告与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期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某某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现双方虽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应加强情感上的沟通和交流,珍惜夫妻感情。该婚姻关系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功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宋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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