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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韩某甲与被申请人韩某乙相邻排水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春翔,安阳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安阳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韩某甲因与被申请人韩某乙相邻排水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1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韩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春翔,被申请人韩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2月26日,一审原告韩某乙起诉至林州市人民法院称,我们双方系东西邻居。2007年秋,韩某甲在自己门前堆土,故意妨碍我家排水,后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效。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韩某甲畅通水路,使我家排水畅通。2、诉讼费用由韩某甲承担。

韩某甲口头辩称,我是在2004年堆的土,韩某乙不应该往西排水,应该往东排水,如果往西排水,水会流到我家。2004年以前,韩某乙一直往东排水。

一审查明,韩某乙、韩某甲系东西邻居,韩某乙居东,韩某甲居西。双方门前有东西小街道一条,该街道东高西低,韩某乙东有邻居一户,院面与门前路面皆高于东西南北大路,该户往东排水。韩某甲家居东数第三户,韩某甲以及其西邻居均往西排水,东面南北大路比西面南北小街道水平高0.4米。韩某甲家院面比其现在门前东西街X路面略低。韩某乙家房屋、院落系1995年拆旧建新。韩某甲家房屋、院落以及西户邻居房屋系八十年代所建。韩某乙家东户邻居以及韩某乙家前排东户均系新建房。韩某甲现在其门前公共通道上堆土,使韩某乙家流水不能够自然排水。

一审认为,韩某乙、韩某甲系东西邻居,应该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尊重历史、依靠现状、方便生活、妥善合理处理排水纠纷。双方门前东西小路系公共通道,韩某甲无权私自在公共通道上堆土堵截自然流水。韩某乙陈述其拆旧建新房后一直往西排水,没有证据。韩某甲陈述韩某乙家一直往东排水,虽提供了证人谭某、张XX,但证人谭某证言是传来证据,证人张XX家与案件事实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采信。因无法查明韩某乙家历史排水状况,但韩某乙东户邻居以及其前排东户邻居均系新建房,周围状况已经发生根本改变。现依据东高西低的现状以及水往低处流的自然规律,韩某甲家应该排除妨碍,清除其门前公共通道上的堆土,使韩某乙家流水自然向西流出。但韩某甲家院面比门前小路略低,故韩某乙在向西排水时应采取必要的、适当的保护措施,不得使从其家中排出的流水流进韩某甲家院落内。判决:一、韩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其门前公共通道上的堆土,使韩某乙家流水自然向西流出;二、韩某乙家在向西排水时,应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使其向西排水的流水不会流进韩某甲家院落内;三、驳回韩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韩某乙负担20元,韩某甲负担30元。

韩某甲上诉称,韩某乙及其东邻在没有翻盖新房时,水都是顺着门前的小路X排,一直排到东面的一条南北大路X排水沟内。向西排水并不是韩某乙家排水的唯一途径,向东排水以便更好的解决问题,化解双方的矛盾。综上,一审判决不当,望二审依法改判驳回韩某乙的诉请。

韩某乙答辩称,东边比西边地面高,水往东排,排不出来,韩某甲不应该把土堆到公共通道上,影响我家排水、通行。一审判决公正,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双方相邻排水应尊重历史,尊重水往低处流的自然规律。韩某甲上诉称韩某乙家及东邻在没有翻盖新房时水都是向东排,其虽提供了证言,但其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韩某甲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目前地势东高西低的现状并尊重水流的自然流向,韩某甲应当排除妨碍,清除门前公共通道上的堆土,使韩某乙家的排水能够自然流出。但韩某乙在排水时,应照顾韩某甲家院落比门前小路略低的现状,本着团结互助,和睦相处的原则,采取必要措施,不得使流水向韩某甲家倒灌入院落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某甲负担。

韩某甲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理由为:我与韩某乙系东西邻居,我居西,他居东,双方门前有东西小路一条,以前他家院内的水顺门前小路向东流。2004年他擅自动土把地基垫高,把门前排水由东改成向西流。因为我的院内略低于门前,形成了他院内的流水往我院内倒灌。我多次要求他恢复原来流水,他都置之不理,我才堆土阻挡他对我的危害。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韩某乙同意二审判决,请求维持。

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再审认为,双方相邻排水应尊重历史,尊重水往低处流的自然规律。韩某甲申请再审称,以前韩某乙家院内的水顺门前小路向东流,2004年他擅自动土把地基垫高,把门前排水由东改成向西流。但韩某甲未提供支持其申请再审理由的证据,故对其申请再审理由不予采纳。依据目前地势东高西低的现状并尊重水流的自然流向,韩某甲应当排除妨碍,清除门前公共通道上的堆土,使韩某乙家的排水能够自然流出。但韩某乙在排水时,应照顾韩某甲家院落比门前小路略低的现状,本着团结互助,和睦相处的原则,采取必要措施,不得使流水向韩某甲家倒灌入院落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虎增

审判员杨西建

审判员申三和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段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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