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合山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3月11日合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3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在合山市X乡其经营的车辆修理店门前,向不知名的男子购买得一辆无合法手续的雅奇牌x-D型两轮摩托车,2009年11月6日黄某将该摩托车借给樊某某使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黄某所购买的该辆摩托车系梧州市X区内的覃某某于2009年6月3日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20元。破案后,该摩托车已返回给车主覃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资料详情某、梧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覃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樊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明显,可酌情某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酌情某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杏芳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莫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