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xx,女,满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X街。
委托代理人林佩松,系本溪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x,男,满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本溪车务段职工,住址辽宁省本满族自治县X镇X街。
委托代理人王兆清,系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邵xx诉被告金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冰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佩松、被告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xx:原、被告于2010年10月9日在本溪满族自治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时被告自愿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11万元,并在民政局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此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11万元及利息。
被告金x辩称:签协议时确实是我自愿的,没有人欺诈、胁迫我。在民政局签协议时,我认为原告是生气,不会和我真离婚,我当时还想复婚,是一时冲动。我现在无钱偿还,理由是我每月偿还贷款及抚养孩子无能力还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9日在本溪满族自治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自愿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1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此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11万元及利息。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欠条;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协议离婚时没有受到欺诈、胁迫,是自愿给付原告的经济补偿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本溪县民政局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及时履行,而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偿还欠条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经济补偿款1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给付利息一项,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十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朴希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