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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乙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09年3月25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3月26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6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玩忽职守罪,本院作出(2009)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肖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肖某乙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终刑裁字第X号裁定书以事实不清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湛河区X镇X村民孙XX在双楼村南筹建热处理厂,后购买安装了桥式起重机(特种起重设备)违法使用。2009年1月1日,该厂起重机操作人员孙XX(无特种行业操作人员上岗证)在违规操作起重机吊铁筐过程中,将该厂临时雇佣的粉刷工人曹XX压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乙身为北渡镇经济办副主任并负责安全生产工作,工作不负责任,未发现该厂的安全隐患,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肖某乙辩称:发生事故的小作坊在民宅院内从事非法作业,镇政府不可能知情;镇政府没有正式任命自己作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专职人员;本人在工作中一贯负责。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份,孙XX在北渡镇X村南原面粉厂厂址上筹建平顶山市沙河机械加工厂(即热处理厂),并把原厂院内南面房屋扒除后建起生产车间,但未进行生产。2008年7、8月份,因承接一批热处理工作需要天车(桥式起重机),孙XX即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天车并安装备用,同时找来孙XX(无特种行业操作证)进行操作。2009年1月1日,孙XX在操作天车吊铁筐的过程中因落地时铁筐不稳,将一旁的工人曹XX压在下面,后曹XX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乙赶到现场才知道该厂的存在。

另查明,平顶山市沙河机械加工厂在营业时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其安装天车也没有经过检验和办理使用许可证,该厂的营业执照在2008年12月份才进行办理,营运期间也未报北渡镇备案。

又查明,2006年1月,湛河区X镇政府设置经济发展办公室,职能是招商引资、项目建设、安全生产监察、统计工作等,设置主任一名,副主任两名。该办领导对两名副主任的职责进行了划分,肖某乙负责安全生产监察工作,但对肖某乙的任职没有下发书面文件,同时也没有任命其为安监站站长的书面文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肖某乙的供述证明其具有安全监管职责,但疏于监管,未尽到相应职责的事实。

①我平时工作当中有失职的情况,是各种原因造成的,在多次安全检查过程中,未发现双楼村的热处理厂存在,未发现该厂有安全隐患。②分管安全、环保、质检等工作。③主管镇长要求我每月带人下去检查两到三次,对辖区内企业全面检查,并且随时按照上级精神进行各种检查,发现问题,要求企业整改,达不到要求及时上报。④我们监管企业是否使用特种设备,检查特种设备使用证和操作人员的上岗证,如果没有,我们就要求他们停止使用,并上报技术监督局,要求企业办证。⑤我们镇是对准区安监局的,经济办设有安监站,我任安监站站长,挂有安监站牌子,但人员还是经济办的人员。

2、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肖某乙具体负责安监工作,但没有按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的事实。

①镇里设有安全生产监管管理办公室,负责人是肖某乙,我是镇里主管领导,具体监管由安监办负责。②平时是镇里要求每季度安监办要对辖区的安全生产普遍检查一次,如发现有不符合安全生产法规的情况下达书面整改通知,对违法生产或情节严重的上报有关部门。③我给镇经济办公室签有目标管理责任书,要求每一年安全生产检查不少于6次,确保不出现重大事故;第二,每年春季镇里都要发文开展春季安全生产大检查,每次文件上规定的很详细。

3、证人孙XX、孙XX的证言证明该厂没有人进行检查以及孙XX没有特种行业操作人员上岗证和发生一人死亡的安全事故的事实。

另有被告人肖某乙的户籍证明、北渡镇政府关于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目标责任书、被告人肖某乙情况说明三份、公安机关治安卷宗复印件、起重机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作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不认真履行安全监管职责,造成一人死亡的安全事故,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乙虽然没有被正式任命为专职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但是经领导分工指派,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管是其实际工作的一部分;虽然事故发生企业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但是被告人肖某乙曾到该处检查过,应当预料到该企业的存在;平时工作中负责,并不能不使其行为构成犯罪。故其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肖某乙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振杞

代理审判员朱兴亚

人民陪审员李金山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改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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