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刘xx,系公民代理。
被告廊坊市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廊坊市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纯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9年9月9日,我与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由我向被告出租建筑周转材料(钢管、扣某、油托)。我如期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租赁费用,且未经我同意私自转移所租赁建筑器材,给我造成重大损失,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所有租用的建筑器材(管材x米、扣某x个、油托2014个)并支付租赁费用共计x.5元。
被告廊坊市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租赁物使用地为廊坊市X路xx楼,该项目是由孙xx独立承包、独立核算的,且建筑器材已被廊坊市xx公司转移,我公司不应该承担相应返还及给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周转材料(钢管、扣某、油托),租赁物使用地为廊坊市X路xx住宅楼,租金自提货之日(包括当日)截止到退货之日(包括当日),按实际天数以日租金计算各项材料租赁费用。租金支付方法为年底支付全部租赁费的60%,余款第二年完工全部付清。合同期满后,被告尚欠原告管材x米、扣某x个、油托2014个未予返还;租赁费用共计x.5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xx建筑器材经销租赁部租赁产品退还单14张、xx建筑器材经销租赁部租赁产品提货单61张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所有租用的建筑器材(管材x米、扣某x个、油托2014个)并支付租赁费用共计x.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首先孙xx系被告廊坊市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公司应为其员工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其次被告系承租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2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故被告以xx住宅楼项目是由孙xx独立承包、独立核算的,且建筑器材已被廊坊市xx公司转移作为抗辩,主张其不应该承担相应返还及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7条、第23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xx租赁费用x.5元并返还尚欠原告租赁物管材x米、扣某x个、油托2014个(该租赁物租金依原租赁合同租金计算方式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x元,由被告廊坊市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李纯福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