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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5年10月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9月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7日下午,何某某与赵某乙因为争生意发生矛盾,何某某的儿子何某某得知后,在光山县城请来杨某、李福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租车来到赵某乐位于白雀镇X街道的“兄弟装饰”门店,砸毁电视机、摩托车等物品,并持砖头、木棍殴打赵某甲、张某等人。经法医鉴定:赵某甲、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甲、张某、赵某乙的陈述,证人段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以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雇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起组织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志勇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饶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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