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1977年3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无职业,身份证号:(略)x
被告:叶某,男,1975年11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8-XX号,系个体业主,身份证号:(略)x
被告:许某,女,1975年10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个体业主,身份证号:(略)x(系叶某妻子)
原告杨某诉被告叶某、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2011年7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被告叶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以下简称原告)诉称:被告叶某、许某系夫妻关系,在辽阳市X区美易家广场三楼开办“华琦店”,经销软体家具。2011年3月5日二被告将他们开办的“华琦店”以5万元价格兑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兑店期限为三年零一个半月,原告当天将5万元交给二被告。事后,原、被告兑店被美易家总经理发现,并下令不允许某被告将该店出兑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经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兑店款5万元。
二、判令二被告由于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千元。
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兑被告店的钱,被告打的收条。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兑店及收款的全过程。
3、2011年6月2扇袅姥酌乙壹旒O广场有限公司出具华琦店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私自兑店,违反商场合同规定,商场将此店档口收回。
被告叶某、许某(以下简称二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原被告之间不是出兑关系,是合伙关系。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请求,提出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美易家电费收据,证明不是兑店。
2、供求园报纸2份,证明美易家默许某店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唬姹陡骋肽捎袅姥酌乙壹旒O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叶某作为承租方,租赁美易家广场三层387、381、371、X号商铺用于经营。租赁期限为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钣肯逦桨嗍汤飞蓖际ㄔ卸獬阶环貌浣馄拮塘躺庾⒆觥页瘢蚍涝酌乙壹旒O广场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方承担经营损失。被告叶某将承租的381、X号商铺经营华琦品牌。2011年3月5日,被告叶某将用于经营华琦品牌的381、X号商铺转租给原告杨某,被告叶某及其妻被告许某矫于当日在家中共同收取原告杨某人民币⒃霾叱站跏惶乓U峦溃酌乙壹旒O广场有限公司以被告杨某私自兑店,违反商场合同规定为由,将387、X号商铺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