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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40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上诉人沈阳市X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卉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甘国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10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任司机,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8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900元。2008年7月原告因自身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同意其办完事后再回到公司上班。后原告于同年8月15日回到被告处上班,工资每月1,200元。2009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主管发生矛盾,在原告交还车钥匙及门禁卡,被告支付尚欠一个月工资后离开被告公司。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2月1日原告向沈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对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标的不明确,故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起诉至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庭审中被告称其已将原告的关系转至大连公司并由大连公司为原告支付原告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同时其承认未向原告告知劳动关系变更,原告对此确不知情,且大连公司与沈阳公司为统一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从2008年4月10日到被告单位工作之日起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合同,被告至2009年11月1日原告离开其单位仍未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侵犯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应当从2008年4月10日开始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于2008年7月下旬,因工资低及去南方办事提出辞职,被告公司主管同意其办完事后再回到公司上班,遂即原告于同年8月15日又回到被告公司工作,从上述事实可以确定原告的此次离开系被告准假离开,而未被获准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因此中断,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08年4月中旬至2009年11月1日即18个半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倍的18个半月工资即22,200元。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向其支付二个月的二倍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对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出异议,在解除劳动关系问题上双方应为意见一致,故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8个半月,故应向原告支付二个月工资即2,400元作为经济补偿。因被告不属违约解除,故不应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原告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系大连公司的员工,其与原告无劳动关系的主张,因庭审中被告承认两公司为同一人员统一管理,且未向原告告知其劳动关系的变更,亦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与其劳动关系的变更,故本院认定原告系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二倍工资22,XXX元;二、被告沈阳市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二个月经济补偿金2,400元;三、驳回原告李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被告沈阳市X公司承担。

宣判后,沈阳市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系大连公司在沈阳聘用的司机,工资也由大连公司转帐给原告,故上诉人非上诉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X辩称:被上诉人是上诉人聘用的司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根本不知道大连公司,也没有与大连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裁判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系大连公司的员工,其与被上诉人无劳动关系的主张。经查,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公司招聘来该公司工作的,一直在沈阳工作;大连公司在沈阳并无分公司。在一审法院庭审中,上诉人承认上诉人公司与大连公司为同一人员统一管理,且未向被上诉人告知其劳动关系变更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工资是大连公司转来,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而从被上诉人的工资单上只能看出每月有现金存入被上诉人的工资,不能证明与大连公司有关。故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卉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甘国明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魏某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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