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于某、袁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由宝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袁某预谋后骑摩托车到郏县X村,将被害人谷某甲拴在门外的一只白色母山羊偷走。在走到宝丰县X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评估,被盗山羊价值1300元。案发后,赃物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评估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张某乙、谷某某等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主动,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鉴于某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回赃物,且系初犯、偶犯。本院量刑时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杨松枝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延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