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2)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审自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澄迈县X镇X村人,住(略),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61年10月出生,汉族,澄迈县X镇X村人,住(略),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澄迈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02年11月4日作出(2002)澄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有关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4月16日上午七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的妻子符琼莲砍掉陈某某用来围园地的野菠萝并拉走准备烧掉,陈某某妻子见状就上前把野菠萝拉回原处,两人便发生冲突,互相拉扯,陈某某见后就冲上去殴打符琼莲。此时,被告人吴某某见状便持锄头冲上去,用锄头砍中陈某某头部、腰部、左手臂。然后离开现场,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后,于二00二年四月十六日至五月四日到澄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五月四日至五月八日到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5641元、误工费219元、住院伙食费575元、护理费33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6972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法,因琐事持锄头砍伤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陈某某诉称被告人吴某某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证某充分,应予支持。其要求吴某某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赔偿人民币6872元给自诉人陈某某。
被告人吴某某上诉称:(1)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2)本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一审适用法律不当。(3)请求法院改判无罪,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00二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七时许,上诉人吴某某妻子砍掉陈某某围园地的野菠萝并准备拉去烧掉。陈某某妻子见状便拉回野菠萝,俩人便发生冲突并相互拉扯。陈某某见后便上去殴打吴某妻子。此时,上诉人吴某某见后便持锄头冲上用锄头砍伤自诉人陈某某头部、腰部及左手臂。尔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治疗23天,共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6972元。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以上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某证某证某;法医鉴定结论证某其伤属钝器伤,综合评定为轻伤;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也供认持锄头砍伤陈某某的事实;有澄迈县人民医院、海南医学院附院等出具的疾病证某及医疗单据;自诉人提供的各种票据。以上证某材料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进一步核实,其证某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某效力,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无视国法,因生活琐事竟持凶器(锄头)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诉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辩护律师也持相同观点,要求二审改判无罪。经查,上诉人吴某某明知锄头会致伤或致死他人,客观上又实施了伤害行为,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其诉称属正当防卫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春雷
审判员张阳平
代理审判员张政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