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周某频谱总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白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周某频谱总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立华,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运实业(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高新技术开发区标准厂房(略)。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森,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四川大学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兴运实业(成都)有限公司多源频谱技术发展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高新技术开发区标准厂房(略)。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京生,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兴运实业(成都)有限公司(简称兴运公司)、兴运实业(成都)有限公司多源频谱技术发展公司(简称多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997年2月18日、199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立华,被告兴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森、韩某某,被告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京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1990年6月6日,原告的发明专利“人体频谱匹配效应场治疗装置及生产方法”经专利局批准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略).7。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共同制造、销售的MF—型多源频谱治疗仪与原告的专利实质等同。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上述专利中关于产品专利的权利,违反专利法的规定,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承担—切诉讼费用。
被告兴运公司辩称:第一,利用红外线原理生产各种红外线保健治疗仪是公有技术,原告对此不享有垄断权。第二,被控侵权产品是依照(略).X号发明专利技术开发研制的,该专利权人为王杰、徐晓彬、钟明、陶光林、彭彪。1994年上述专利权人自愿将专利技术交由兴运公司共同生产开发,并经四川省医药管理局批准,将多源频谱仪更名为MF—多源红外频谱治疗仪,根本不存在侵犯周某专利权的事实。第三,被控侵权产品与周某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具有本质的区别。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多源公司辩称:本公司生产的多源频谱治疗仪是与(略).9专利权人合作研制的,不侵犯任何人的专利权。原告指控本公司的产品与其专利实质等同,但并未提供实质等同的证据。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87年5月20日,原告周某向原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名为“人体频谱匹配效应场治疗装置及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略).7,授权日为1990年6月6日。本专利包括方法和产品两部分,权利要求l至6限定生产方法,权利要求7至10限定产品。
1992年4月18日,北京奥美光机电联合开发公司以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因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6中含有“按一定的比例”,“用高温固熔法”,“按一定的元素材料比例”等在该发明技术领域中没有公认确切含义的词语,使得确定发明主题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故在无效审查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要求原告周某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1993年2月19日原告周某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确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至6不含有上述含义不确定的词语,其所作修改符合无效程序中专利文件修改的有关规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7至11只对其中“按一定的元素材料比例”作了修改和限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其所作修改是允许的。1993年5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至1l的基础上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略).X号发明专利有效。
1993年3月18日,李冰和云南英杰电子工程应用研究院以本专利权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1996年4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本专利中,独立权利要求7为产品独立权利要求,其具体表述为:
7、一种人体频谱匹配效应场治疗装置,它包括由普通耐热绝缘材料制成的效应场发生器基体(13),该效应场发生器基体(13)上设有按一定比例用高温固熔法制成的材料换能层(12)、换能控制电路以及加热部件的机械支撑和保护系统,与效应场配套使用的具有特定结构的机械部件与整机机体呈可移式固定形式联接,其特征在于:
a、上述换能层(12)上又设置有模拟人体频谱发生层(11),该模拟人体频谱发生层(11)选用“氧化镁”、“氧化铁”、“氧化锰”、“氧化铝”、“氧化锌”、“氧化锂”、“氧化铜”、“氧化钛”、“氧化锶”、“氧化铬’、“氧化钴”、“氧化钒”、“金属铬”、“氧化镧等混合稀土元素材料”,按“氧化镁”:“氧化铁”:“氧化锰”:“氧化铝”:“氧化锌”:“氧化锂’:“氧化铜”:“氧化钛”:“氧化锶”:“氧化铬”:“氧化钴”:“氧化钒”:“金属铬”:“氧化镧等混合稀土元素材料”=(0.5—8):(7—30):(0—6):(0.6—5):(1~17):(0—4):(1~7):(0~7):(0—5.5):(25~85):(0~5):(0—10):(0.5—4):(0—40)制成的厚膜。
b、立体声放音系统及音乐电流穴位刺激器及其控制电路装置于整机体内。
权利要求8—11为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
1994年9月,被告多源公司获得当地行政管理部门准予其生产多源红外频谱治疗仪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
1995年5月12日,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公证员王南、乔树林对北京周某频谱总公司(简称周某公司)在北京市东城区贡院头条X号北京东城川京贸易公司购买两台多源频谱仪的行为进行了现场见证。上述公证购买的多源频谱仪保存于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并由周某公司1995年5月15日、5月19日分别送至中国科学院技术物理研究所红外物理开放实验室和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测试。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1995年6月16日出具的(95)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记载。
1995年6月5日,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公证员王南、乔树林在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四楼对周某公司购买一台多源频谱仪的行为进行现场见证。上述购买的多源频谱仪保存于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该处于1995年6月16日出具的(95)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记载。
此外,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1995年6月16日出具的(95)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1995年5月18日,中国科学院上海技术物理研究所的测试结果通知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测试专用章之印鉴属实。(95)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1995年6月2日,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测试结果通知书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测试专用章之印鉴属实。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对送检的多源频谱仪上的白色X号管、褐色X号管、粉色X号管、绿色X号管、黑色X号管的涂层用酸溶及碱熔融法消解后,用ICP—AES标准曲线对各素进行测定(见附表1)。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周某的申请,本院曾于1996年5月裁定冻结两被告帐户内存款300万元。执行裁定时,被告兴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分行第三支行帐户内被冻结人民币(略).98元;在中国工商行成都分行帐户内被冻结人民币303.41元。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两被告对于原告周某起诉时提交的,经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公证购买送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检测的,多源频谱治疗仪的测试结果均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不能反映公证员是整个过程的现场见证人,要求法院重新取样测试,并提出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与原告关系特殊,不能委托其检测。本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提取了被告生产线上的产品和公证处保存的公证购买的被告产品,在双方当事人选择认可的检测鉴定机构范围内,指定由中国上海测试中心对被告产品进行检验。
1997年10月8日,中国上海测试中心向本院出具检验证书。该中心用电子探针、俄歇电子能谱、X射线光电子能谱、X射线衍射方法对多源公司生产的MF-COlA多源频谱治疗仪中基片上的涂层进行了分析(见附表2、3)。检验证书送交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当事人都提交了书面意见。原告周某对检测结果无异议。两被告对于检测结果提出如下异议:1、电子探针法只是对一台多源频谱仪五个“样品”进行十个点测试,不能排除由于生产工艺所造成的多种组份混合不均匀给检测带来的与实际含量存在的差异,所测得结果可信度较低,不予认可;2、俄歇电子能谱法也是对—台多源频谱仪的五个“样品”选几个点测试,同样存在含量不均匀,用多台分别进行多点检测并统计才较为科学合理;3、X射线电子能谱法进一步支持俄歇电子能谱法的可信度;4、X射线衍射法是一种相组成分析法,检测灵敏度较低,含量低于5%的相组成不能检出,因此该法检测结果无参考价值,不予认可。被控产品并不会再现原告专利的组合发明、不存在立体声放音系统,因此检测被控产品的红外涂层组份及含量是不明智的。
1998年3月12日,合议庭成员到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对该公证处1995年为原告周某所作的四份公证书的情况进行调查。公证员王南明确表示,其与乔树林参加了从购买、封存、送检到领取检测单位的测试报告的全过程并对其进行了现场见证。
以上事实有(略).X号发明专利授权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第710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委托鉴定书、中国上海测试中心检验证书、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测试结果通知书、公证书、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当事人陈述及书面意见、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如下焦点:
一、两被告对于四份公证书所提异议是否成立。
对于原告周某提交的四份公证书,两被告认为无法证明从购买到检测结果是一个完整的、公证员现场见证的过程。对此异议,依据本院已核实的情况,本院确认从购买、封存、送检到收取检测报告为一个完整的过程,公证员王南和乔树林参加了全过程,该四份公证书所证明过程真实、合法。另外,在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的检测行为有舞弊嫌疑的情况下,对于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所出具的测试结果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两被告对于四份公证书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两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7进行分析可知,其具体包括如下七个技术特征:(1)效应场发生器基体;(2)上述基体上设有的材料换能层;(3)换能控制电路;(4)加热部件的机械支撑和保护系统;(5)机械部件;(6)上述换能层上设有由14种包括金属氧化物、金属铬和氧化铜等混合稀土的组份及其含量制成的模拟人体频谱发生层;(7)立体声放音系统和音乐电流穴位刺激器及其控制电路。
本案诉讼中,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上海技术物理研究所及中国上海测试中心分别对被告产品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因上海技术物理研究所的测定结果是针对多源频谱仪在实际使用中的红外辐射相对能谱分布进行的,而红外辐射相对能谱并非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对于该测定结果,本院不予采用。在两被告对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所出具的测试结果所提异议不成立,及原被告双方对于中国上海测试中心所出具的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将在上述测试结果的基础上对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专利进行比对。
因上述测试针对的是产品专利技术特征(6),故本院将首先确认被告产品中是否具有该技术特征,即被告产品上换能层中所含物质及含量是否落入原告产品专利的保护范围。
将原告产品专利的技术特征(6)与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的测试结果进行对比,结果为:1、被告产品中氧化镁的含量低于本专利换能层所含氧化镁含量的下限;2、被告产品中不含氧化钼,而本专利换能层含有氧化钼;3、被告产品中氧化锌的含量远远高于于本专利换能层所含氧化锌含量的上限;4、被告产品中氧化铜的含量低于本专利换能层所含氧化铜含量的下限;5、被告产品中不含金属铬,而本专利换能层含有金属铬。(详见附表1)
将原告产品专利的技术特征(6)与中国上海测试中心的电子探针分析测试结果相比,结果为:1、被告产品中氧化镁的含量范围宽于本专利换能层氧化镁的含量范围;2、被告产品中氧化钼的含量稍低于本专利换能层所含氧化镁含量的下限;3、被告产品中氧化锌的含量范围远宽于本专利换能层所含氧化锌含量的范围;4、被告产品中氧化铜的含量低于本专利换能层所含氧化铜含量的下限;5、被告产品中不含金属铬,而本专利换能层含有金属铬。(详见附表2)
将原告产品专利的技术特征(6)与中国上海测试中心的俄歇电子能谱分析测试结果相比,结果为:1、被告产品中不含氧化钼,而本专利换能层含有氧化钼;2、被告产品中氧化锌的含量范围远宽于本专利换能层所含氧化锌含量的范围;3、被告产品中氧化镁的含量范围远宽于本专利换能层所含氧化镁含量的范围;4、被告产品中氧化铜的含量低于本专利换能层所含氧化铜含量的下限;5、被告产品中氧化铬的含量范围远宽于本专利换能层所含氧化铬含量的范围;6、被告产品中不含金属铬,而本专利换能层含有金属铬。(详见附表3)
通过上述三个对比可见,被告产品涂层中所含物质及含量与本专利权利要求7技术特征(6)中所含组分及含量具有极大的不同,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二者已可认定为两个不同的技术特征。同时,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产品中的该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7技术特征(6)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能联想到,故二者亦不是等同的技术特征。据此,对于原告认为被告产品与本专利构成实质等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技术特征(6)是构成本专利产品独立权利要求7的必要技术特征,在被告产品中相应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7技术特征(6)既不相同亦不等同的情况下,被告产品的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本专利产品独立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产品MF—多源频谱治疗仪未侵犯原告享有的(略).X号专利权。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已交纳),鉴定检测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用6663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略)元,其他部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来客
审判员张广良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OO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芮松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