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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女,居民。

被告陈某某,女,居民。

被告李某某,男,居民。

被告刘某某,女,居民。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照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共同偿还给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其中借款x元自2009年7月25日起计息,借款x元自2009年9月5日起计息,均按月利率1%计算,暂计至2010年6月28日止利息为6869元),被告刘某某对其中借款x元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只为被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六万元提供担保,当时约定担保三个月,之所以会出具x元的借条,是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约定月利率5%,把多余的4%的利息直接计入本金,变成x元,故多余的6000元,答辩人不负担保责任,答辩人只同意对六万元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09年7月25日、2009年9月2日、2009年9月5日、2009年10月17日,由被告刘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x元,上述借款被告陈某某出具四张欠条给原告收执,内容分别为“欠条陈某某今向林某某借人民币叁万肆仟伍百元正。每月利息按百份之1%计息此据借款人陈某某(捺印)担保人刘某某(捺印)2009年七月二十五日”“欠条陈某某今向林某某借人民币贰万正。每月利息按百分之1%计息此据借款人陈某某(捺印)2009年9月2日担保人刘某某(捺印)”“欠条陈某某今向林某某借人民币壹万一千五百元正。每月利息按百份之1%计息此据借款人陈某某(捺印)担保人刘某某(捺印)2009年9月5日”“欠条陈某某今向林某某借现金人民币贰万捌千元正。2009年10月17日此据借款人陈某某(捺印)”。(其中2009年9月2日欠条所借x元的利息已经支付到2009年12月2日;2009年7月25日、2009年9月5日欠条载明的x元、x元中本金分别只有x元和x元,其他的均为利息,但这两张欠条的利息未付;2009年10月17日欠条中载明的x元均为本金,无利息,且没有约定利息)。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有仙游县X镇X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书一份予以证明,内容为“证明书县人民法院兹证明本社区居民陈某某,女1956.06.27出生与李某某属实夫妻关系,李某某户籍不在本社区”。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陈某某、刘某某书写的欠条四张、仙游县X镇X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书一份及原告林某某、被告刘某某的陈某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09年7月25日、2009年9月2日、2009年9月5日、2009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x元、x元、x元,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除2009年10月17日的x元借款外的x元债务均由被告刘某某提供担保,有被告陈某某、刘某某书写的欠条及原告林某某、被告刘某某的陈某为据,足以认定,故被告陈某某应对本金人民币x元承担还款付息之责任,被告刘某某对其中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债务系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承担偿还责任有理,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六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三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自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二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自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及以本金一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自二00九年九月五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二千三百一十七元由被告陈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忠

代理审判员黄某连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O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庄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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