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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犯故意伤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8日晚,因生意上的事情,李XX带人到被告人潘某租住在贵港市X镇X路杨XX家门前,双方先是互相争吵,后持刀互砍,李XX被被告人潘某砍致轻伤。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李XX、李XX、李XX、李XX、余X、潘XX、潘XX、刘XX、刘XX、梁XX、钟XX、钟XX、余XX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户籍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人潘某同意赔偿被害人李XX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共人民币x元。庭审后,被告人潘某的家人代其向被害人李XX支付赔偿款人民币x元。被害人李XX以被告人潘某已赔偿其本次诉讼经济损失,没有继续诉讼的必要便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依法准予被害人李XX撤诉。此事实有撤诉申请书、同意撤诉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的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是被害人李XX带人到被告人潘某的住地而引发事端,后双方又持刀互砍,被害人李XX存在一定的过错。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林敏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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