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11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箫、书记员范世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酒后到岫岩镇站前广场附近张某丁经营的鸿顺人家饭店,以找人为借口,不听劝阻,随意辱骂饭店人员,并将店主张某丁、厨师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丁左手损伤构成轻微伤,李某某左侧胸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林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丁、李某某医药费及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丁、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王某、周某、吕某、赵某丙、江某某、姜某某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林某、张某丁、李某某的住院病历,林某高血压病历,入所身体检查表,调解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罚。综合本案,对被告人林某适用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倩
代理审判员刁向怡
人民陪审员谷云鹏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