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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1969年出生

被告林某某,男,1965年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泽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8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林x东;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林x霞。婚后,被告对家庭尽责任不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服刑期间,一切家庭责任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出狱后,对家庭和子女仍未能承担应有的责任,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生活之中。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林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被告自身年龄已大,家中还有老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承认原告陈某某在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于1988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然至今仍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二人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依法按事实婚姻处理。对于事实婚姻依法应先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为此,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执意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双方属事实婚姻,且调解无效,原告离婚之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吕泽西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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