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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镇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天水市委党校教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镇农民。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被告经常某我殴打,使我身心备受伤害。请求离婚,并抚养孩子。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从未打过原告。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30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同年3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2月21日,生女孩王某;1998年11月7日,生男孩王某。2005年以来,被告认为原告与他人关系密切,双方为此发生矛盾。2009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双方继续分居,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于是,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海信牌彩色电视机1台、木凉椅1套、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大洋牌150型摩托车1辆、组合柜1套。原告有个人财产陪嫁物皮箱1对、被子2条。

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自己的个人财产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本院(2009)秦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首次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旧分居,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因此,原告此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其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后所生女孩王某和男孩王某数年来分别随原、被告生活,离婚后应由原、被告分别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放弃自己的个人财产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某由原告丁某某抚养,男孩王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理;

三、夫妻共同财产海信牌彩色电视机1台、木凉椅1套、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大洋牌150型摩托车1辆、组合柜1套及原告丁某某的个人财产陪嫁物皮箱1对、被子2条,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丁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各负担50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军

二0一0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庞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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