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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在执行福建佳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与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以下简称商厦筹备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赖宝珍于2011年10月28日对本院作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外人赖宝珍,女,汉族,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春梅、柯某某,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福建佳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温泉大饭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福建佳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与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以下简称商厦筹备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赖宝珍于2011年10月28日对本院作出责令其搬离商贸大厦《通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赖宝珍称,1、其于2010年8月31日与福建省闽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闽江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承租了商贸大厦一楼店面,不存在违法租赁行为,且现行法律也无被查封的房产禁止租赁的规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依(2005)闽执行字第15-X号通知,法院是2011年3月8日查封商贸大厦,其则是在2010年8月31日就承租了商贸大厦,租赁时间早于法院查封时间,法院以执行为由,要求承租人迁出商贸大厦,违反合同法关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规定。请求撤销(2005)闽执行字第15-X号《通知》。

本院查明,1994年12月至1996年12月间,商厦筹备处与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南门支行签订了五份借款合同,银行共发放借款3550万元,商厦筹备处将商贸大厦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作为抵押。2000年6月中国工商银行福建分行将上述债权及相应的担保从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2004年11月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佳盛公司。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商厦筹备处偿还佳盛公司借款本金3550万元及逾期罚息,佳盛公司享有从处置商厦筹备处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权。因商厦筹备处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佳盛公司于2005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5年12月15日,本院依法查封冻结了商厦筹备处用于抵押的,位于福州市X路东侧的在建工程商贸大厦,至今商贸大厦仍在法院的查封之中。查封期间,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2009年10月19日、2011年2月21日、2011年8月22日,责令商厦筹备处、闽江公司,严禁将被法院查封的标的物出租。2011年8月,佳盛公司向本院举报商贸大厦被他人占用经营服装销售。2011年10月17日,本院向占用商贸大厦一层的经营户赖宝珍发出(2005)闽执行字第15-X号《通知》,责令赖宝珍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迁出商贸大厦,逾期迁出,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赖宝珍对该《通知》提出异议,认为其是合法租赁,并提供以下证据:1、闽江公司出具的产权证明函,内容是“福州商贸大厦产权已出让我司,并经(2007)闽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若由此引起产权纠纷由我司负责”。2、闽江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闽江公司商贸大厦项目部负责临时店面的租赁合同及相关事项。3、赖宝珍与闽江公司商贸大厦项目部、中建七局三公司商贸大厦项目部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闽江公司商贸大厦项目部同意中建七局三公司将商贸大厦首层场地出租给赖宝珍,租期自2010年9月1日起截止到商贸大厦项目工程复工时,复工之前二个月,闽江公司商贸大厦项目部和中建七局三公司须以书面形式通知赖宝珍。

另查明,1997年5月26日,商厦筹备处与闽江公司签订福州商贸大厦产权出让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约定商厦筹备处将商贸大厦整体产权转让给闽江公司。商贸大厦于1995年动工建设,由中建七局三公司施工,2004年停工至今,现尚未组织工程单体质量交工验收。因商贸大厦工程未经验收,建设方即擅自将一层场所投入使用,2011年1月31日,福州市X乡建设委员会发函给闽江公司,责令闽江公司停止使用商贸大厦。2011年11月1日,闽江公司致函赖宝珍,终止2010年8月31日签订的租赁商贸大厦合同,并要求赖宝珍立即停止营业,撤出商贸大厦。同月九日,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缴回商贸大厦“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的通知,通知商贸大厦经营户收到该通知之日起立即停止营业,并在两日内将“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交回公安消防机构,逾期依法予以注销。同月17日,工商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听证告知书”,告知商贸大厦经营户撤销工商注册登记。同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商厦筹备处送达(2005)闽执行字第15-X号拍卖商贸大厦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标的物商贸大厦系抵押物,并于2005年12月15日始被法院依法查封,至今仍处查封状态,查封期间,本院多次责令商厦筹备处、闽江公司严禁将查封物出租。然而,2010年8月31日,案外人赖宝珍未经法院准许即与闽江公司等签订租赁协议,占用了商贸大厦一层场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用查封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排除妨碍,因此,本院通知案外人赖宝珍限期迁出商贸大厦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赖宝珍的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熙

审判员谢守庸

代理审判员胡伟荣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滕玲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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