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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某与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芦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

申请再审人芦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芦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春清,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郅应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4年11月3日,芦某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2005年1月19日,芦某某到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了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芦某某,机动车牌号为豫x,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07年12月19日,王跃东驾驶豫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郑州办事时,刘某某以王跃东欠其款为由将该车予以扣押。芦某某多次讨要未果,引起诉讼。

一审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芦某某持有的机动车购车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书所载明的机动车所有人均为芦某某,故刘某某辩称双方所诉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王跃东的理由不成立,芦某某应为该车的所有人。刘某某扣押芦某某的车辆已侵犯了芦某某的财产权利,刘某某应当返还。芦某某的车辆系非营运车辆,且芦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刘某某的扣车行为已给芦某某造成直接损失,故芦某某要求刘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将豫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返还给原告芦某某;二、驳回原告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四十元,减半收取六百二十元,由原告芦某某负担二百二十元,被告刘某某负担四百元。

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已认定刘某某扣车的事实,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赔偿。首先,扣车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是芦某某合法的租赁收入;其次,刘某某在非法使用芦某某车辆期间,芦某某交纳的养路费、保险费应由刘某某承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刘某某赔偿芦某某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刘某某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刘某某扣押芦某某车辆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芦某某主张的损失,芦某某提供与王跃东签订的用车协议,租车时间从2007年8月14日至2008年8月13日,每月租金1500元,要求刘某某赔偿此损失。因租车协议系芦某某与王跃东所签,故刘某某扣车造成的损失应由王跃东承担,王跃东承担后可再向刘某某主张权利。现芦某某直接要求刘某某赔偿扣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养路费及保险费,协议约定车辆保养及各种费用由王跃东负担,故该两项费用也应由王跃东负担。综上,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免予交纳。

申请再审人芦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刘某某的违法扣车行为导致他人正常合同无法履行,造成芦某某租赁费、养路费等损失,刘某某应承担侵权期间给芦某某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刘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另查明,2007年,芦某某与王跃东签订协议一份,王跃东自2007年8月14日至2008年8月13日租用芦某某所有的豫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租金为1500元/月。

2009年5月14日,被申请人刘某某将机动车牌号为豫x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返还给申请再审人芦某某。

本院再审认为,2007年12月19日,王跃东驾驶申请再审人芦某某所有的豫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郑州办事时,被申请人刘某某以王跃东与其有经济纠纷为由将该车予以扣押。申请再审人芦某某多次向被申请人刘某某讨要未果,引起诉讼。关于申请再审人芦某某主张的损失,因申请再审人芦某某与王跃东签订有租车协议,在租车期限内,芦某某已将车辆交给王跃东掌控,因王跃东而致车辆被扣,故扣车造成的损失应向王跃东主张。现申请再审人芦某某直接要求被申请人刘某某赔偿扣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元

代理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马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王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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