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2岁,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7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高x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X室高x的住处,趁被害人高x睡觉之际,将其放于棉袄左侧内兜的18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高x。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x的陈述、抓获经过、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价值18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