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云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临湘市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湘北分公司建造师,住(略)。
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中文,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天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工兵、人民陪审员付某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咏梅担任记录。原告马某、被告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中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0年元月22日下午,原告骑着摩托车往长炼方向行驶,被告付某驾驶东风牌大卡车与原告对面相撞,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交通事故。被告付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购买了车辆保险。因此,要求被告付某赔偿原告的医药费6489元、摩托修理费785元、法检费400元、放射费175.6元、住院期间的工资902.7元、护理费902.7元、营养费204元、残前工资3982.5元、残疾补偿金x.4元、交通费800元、脑震荡后期营养费1000元,合计损失x.9元。减去被告付某已支付某2000元,还有x.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被告付某应付某项负连带责任。
被告付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只是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辩称,本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只能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原告马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的病历资料,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伤住院的事实;
3、医药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费用为7403.3元;
4、摩托车的修理发票,欲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共用去修理费785元;
5、法检费发票,欲证明原告的法检费为400元;
6、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划分;
7、交警队的《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事故经交警队调解未果;
8、岳阳市云溪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属十级伤残;
9、肇事车辆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事实。
被告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为了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保险条款,欲证明该事故应按相关保险条款理赔。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付某对原告马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对原告马某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付某对原告马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对原告马某所提供的证据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马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马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及质证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月22日15时50分,原告马某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长炼油港处往陆城方向行驶,行至长炼油港处前200米处,与相向行驶的被告付某驾驶的湘x低速自卸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即被送往岳阳市长炼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17天,共用去医疗费7403.30元(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为6430.63元),其中被告付某先垫付某2000元。2010年4月23日,岳阳市云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某的伤情为X级伤残,鉴定费400元。原告马某的摩托车的修理费为785元。该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马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付某于2009年5月19日为其所有的湘x低速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额x元,上述保险期为2009年5月24日至2010年5月23日止。原告马某系临湘市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湘北分公司建造师,属城市户口。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赔偿等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但因原告马某所主张的营养费204元、脑震荡后期营养费1000元、残前工资3982.5元等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马某所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虽说原告马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该项费用又确实发生了,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也同意由法院对该项费用酌情认定,故本院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该项交通费为500元为宜。本案原告马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7403.30元、法检费400元、误工费902.7元(x元/年÷12个月÷30天×17天)、护理费902.7元(x元/年÷12个月÷30天×17天)、残疾赔偿金x.4元(x.2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785元,以上合计x.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肇事机动车的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摊。因此,本案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x.43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6430.63元、误工费902.7元、护理费902.7元、残疾赔偿金x.4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785元),因原告马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某均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其它损失x.元-x.43元=1372.67元应由被告付某按责任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付某已先垫付某200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2009—2010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x.43元。
二、由被告付某赔偿原告马某损失441.8元(1372.67元×30%=441.8元),被告付某在先行支付某2000元中折抵。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2元,由原告马某负担107元,被告付某负担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天保
审判员王工兵
人民陪审员付某平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咏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