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李某伟),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林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23日依法向被告林某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为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三十日内。2010年6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4年1月7日李某某与被告林某在民权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杰。婚后双方一直在一起打工,因生活琐事常生气,2008年矛盾激化,开始分居,被告回四川打工。为挽救婚姻,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和好,被告明确拒绝,但不来办理离婚手续。故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杰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状称,1、被告保留管辖权异议;2、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李某杰随原告生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有探视婚生女李某杰的权利;4、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婚生女李某杰的户籍证明1份;3、证人冯X证明1份;4、证人李XX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回原籍不归,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林某没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为公文书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4形式合法,可以作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
本院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于2004年1月7日在7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2月9日双方生育一女孩李某杰。双方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2008年,被告回四川原籍至今未回。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2008年回原籍至今未回,据此可以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李某杰的抚养费数额为,河南省农村居民2009年度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李某杰已有6岁,抚养至18岁,按每年给付4807×30%计1442元,被告需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2×1442=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杰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全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尚
审判员刘轩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荣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