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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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丁、叶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9年12月9日因犯掩饰犯罪所得罪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后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改判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戊,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丁、叶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谦、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丁、叶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3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叶某伙同尚某丁预谋后骑摩托车携带电子解码器、手某、对讲机等作案工具,在宝丰县城迎宾大道星源家私广场门口用随身携带的电子解码器将一辆蓝色别克牌商务车的车门打开,将车内的x余元现金、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块白玉、一条多芙蓉王某壬香某、一瓶茅台酒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x元;

2、2010年7月7日上午7时,被告人尚某丁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癸(另案处理)、郭某某(另案处理)流窜至登封市崇高某中段“联想地标店”电脑店,将店内9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总价值x元;

3、2010年9月7日凌晨零点左右,被告人尚某丁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癸(另案处理)、郭某某(另案处理)流窜至河南省汝阳县X镇X路长城电脑专卖店,将店内3台长城牌台式电脑和一对音箱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总价值x元;

4、2010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尚某丁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癸(另案处理)、郭某某(另案处理)流窜至河南省汝阳县X镇X路鑫兴隆商行,将店内的中华牌、黄某牌、帝某、芙蓉王某壬等多种品牌香某共计271条盗走,经鉴定被盗香某总价值x元;

5、2010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尚某丁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癸(另案处理)、郭某某(另案处理)流窜至河南省襄城县X区X路边,将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车牌号为豫x的现代牌轿车的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的4000元现金盗走;

6、2010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尚某丁伙同孙涛又名张X(在逃)、李某癸(另案处理)流窜至河南省襄城县X镇X街,将商业街西段的“双汇冷鲜肉”店内的600余元现金、金龙鱼油、香某、酒和饮料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259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6、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丁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巨大数额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又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尚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对盗窃数额有异议,认为盗窃现金数额应为x元。对公诉指控的第二、三、四、五、六起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其辩称另外三名同案犯中仅认识其中一人,也没有参与上述五起盗窃行为。

被告人叶某对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盗窃数额有异议,认为盗窃现金数额应为x元。

辩护人王某戊辩称:公诉机关认定的盗窃数额应为x元,且被告人叶某属从犯,应当从轻对其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3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叶某伙同尚某丁预谋后骑摩托车携带电子解码器、手某、对讲机等作案工具,在宝丰县城迎宾大道星源家私广场门口用随身携带的电子解码器将一辆蓝色别克牌商务车的车门打开,将车内的x余元现金、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块白玉、一条多芙蓉王某壬香某、一瓶茅台酒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8元。案发后,赃物茅台酒被追退,其余赃物销赃后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尚某丁供述:大约十来天前的一天中午,叶某给我打电话说出去转转,意思就是出去转着偷车上的东西,我听后就答应了。我当时在宝丰南环路转盘西边的新华旅社二楼X号房间住,叶某骑着他的摩托在龙光足浴门前接住我,我们就沿着南环路正东走,走了大概有五六百米,路北是一个叫什么回民饭店的,我们一看门口车可多,就准备在这个地方偷,叶某拿着解锁器下车后我就在附近给他放风,有一辆蓝色的别克商务车在回民饭店对面的家具城门前停着,车当时头朝北,我见叶某站到离那车十来米的地方大概用了三四分钟用解锁器把车门的锁解开了,然后他上车后大概有五六分钟他拿着一个装鞋用的纸袋子和一个黑色的电脑包从车上拿下来了,到摩托车前他把纸袋子放进摩托车后备箱里,把电脑包放到摩托车座下面,他骑着摩托车带着我顺着南环路正西到我住的新华旅社,到那儿后我先上去开门,他在下面停摩托,三四分钟后他就上去了。上去我见他从纸袋子里掏出来一条芙蓉王某壬,一个灰色的钱包,从电脑包里掏出一个黑色的笔记本电脑,钱包里还装有现金和一个好像是青色的方型玉石,叶某把钱数后说是x元,他说我们俩一人分5500元,他当时给我1000元让我先花着,他替我存着,缺钱了让我给他要,然后他拿着烟、笔记本电脑和钱包就走了。过了有四五天,叶某见到我说他把笔记本电脑卖了,卖了八百块钱,还说给我分400块钱,也没给我,还是说替我存着,花钱找他要。他没有给我说笔记本电脑卖到什么地方了。

(2)被告人叶某供述:今年初的一天中午,我和阿伟在宝丰迎宾大道电力宾馆附近偷东西了,我当时在电力宾馆对面的桥边上停着。我和尚某丁一起在宝丰县X路转盘正东五六百米远路南的一个比较大的家具店门前偷一辆蓝色别克商务车上的东西了。

2、被害人尚某己陈述:2011年3月2日中午12点左右我一个朋友在宝丰县星月园饭店结婚招待,我和我的司机张某庚到饭店后,张某庚把车停在了星月园对面的星源家私广场。吃饭到下午快两点的时候,张某庚就去对面开车,过了两三分钟,张某庚把车开到饭店门口对我说,车内的东西被盗了,我看了看放在副驾驶位置工具箱内我的包,里面有x多块钱、一块白玉、一张某庚的身份证、四张某庚行卡,还有后备箱内的10寸笔记本电脑,电脑装在一个黑色布包内,还有一条多芙蓉王某壬以及驾驶室与副驾驶室中间杂物箱内500多元钱也不见了,还有一瓶1斤装的53°茅台酒。但是我看了看车窗还有车门锁都没有被撬的痕迹。我的车牌号是豫D-x,是一辆蓝色的别克商务车。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庚证言证实:我是给宝丰县国土资源局的尚某己开车的。2011年3月2日下午12点左右,我和尚某己一起开着车到宝丰县X路星月园饭店参加一个朋友的婚礼,我就把车停当在对面“星源家私”广场的门口。出来后,我上车发现车上被翻的很乱,车上放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不见了,副驾驶座前方的储物盒里放的一个尚某己的手某也不见了,里面放有一万多元现金,尚某己说大概有一万六七左右,包里还放有一块白玉,还有几张某庚行卡和他自己的身份证,驾驶座与副驾驶座中间的杂物箱里还有几百块钱零钱,是平时交过路费用的。车后备箱里放的一个黑色电脑包被拿走了,电脑包里放的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09年3000多元购买)还有一条多芙蓉王某壬某不见了,后备箱里还有一瓶一斤装的贵州茅台酒,买的时候是五六百块钱,是2004年53°的那种,盒子上有一个“飞天”的造型,还有工作台上放的一个装饰用的金色佛像。

(2)证人李某辛证言证实:我和叶某是夫妻关系,你们搜查的我们家中的酒,我听叶某说是在外面买的,还说那些酒都是假酒,不值钱。

4、鉴定结论

宝鉴证鉴(2011)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三星P70笔记本电脑一台、芙蓉王某壬某一条零五盒(均无实物)、“飞天”贵州茅台酒一瓶】价值人民币3008元。

5、书证

(1)叶某、尚某丁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叶某两次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书(第一次:2008年8月25日因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第二次:2009年12月9日因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被汝州市人民法院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于2010年1月28日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八个月)及刑满释放证明书一份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和叶某被判刑和释放时间。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报案登记情况。

(3)宝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及清单:解码器两台、手某一副、水果刀一把、车钥匙一把、茅台酒一瓶、U盾两个、解码器说明书两份证实扣押物品情况。

(4)宝丰县公安局发还物品及清单:“飞天”贵州茅台酒1瓶,证实发还物品情况。

(5)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作案工具解锁器说明书证实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情况。

(6)证言、情况说明证实证明人马金矿、吕灿涛二人和王某壬哲(三人均为刑警队干警),2011年3月10日在巡逻时发现叶某和尚某丁二人骑着摩托形迹可疑、最后拦住盘问,当即从其二人身上搜出汽车遥控解码器两部、对讲机两部、手某两副、自制扳手某把。讯问过程中尚某丁不说自己的真实姓名,谎称叫于亚涛,后经查证叫尚某涛,是许昌市襄县公安局上网追逃的逃犯,后尚某丁和叶某供述了多次在宝丰县城盗窃车内物品的犯罪事实。

(7)情况说明证实民警陈建宾、吕灿涛从叶某家搜出叶某的假身份证一张、尚某丁的身份证一张、作案工具三个、匕首一把、一个警用钱包、一个U盘、两个U盾、两份电子解码器说明书、一瓶53°茅台酒。

(8)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及破案情况。

(9)中国移动通话高某详单证实登记的手某户主高某甲,服务号码(略),经核对与被告人尚某丁供述的自己的手某号一致;对方号码(略),经核对与叶某供述的自己的手某号一致,2011年3月2日二人从上午10时12分52秒-16时20分30秒一直保持着联系,期间共通话9次。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0年7月7日上午7时,被告人尚某丁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癸(另案处理)、郭某某(另案处理)流窜至登封市崇高某中段“联想地标店”电脑店,将店内9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总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壬陈述:2010年7月7日凌晨1点多时我把电脑门市的门锁好后就走了,到早上7点40分左右的时候发现卷闸门的锁眼被撬了,进去后发现柜台上的电脑被盗了,就赶紧打电话报警了。被盗的有9台电脑,其中有一台黑色x联想台式电脑,一台黑色x联想台式电脑,一台U150红某联想笔记本电脑,两台G450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G555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两台G430白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F41银色联想笔记本电脑。被盗电脑共价值x元。电脑都是在门市上的柜台上面放着,其中笔记本电脑是用笔记本电脑专用密码锁锁着的,锁是被拽住了。昨天晚上我店里的职工孙某某在店里睡觉了,据他讲今天凌晨3点才睡觉,睡的时候电脑都还在,今天早上开门的时候他才醒,睡觉以后他也没听到什么动静。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癸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李某某、尚某丁、郭某某四个开着郭某某的那辆红某桑塔纳轿车从汝州到登封准备偷东西,我们四个到登封县城后开始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县城的一家电脑店后,尚某丁用他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把那家电脑店卷闸门撬开后,我们就进去把那家电脑店的3台台式电脑和7台笔记本电脑偷走了,另外我们每人还留下一台自用,回到汝州后我通过一个叫何延举的人把我留下的那台笔记本电脑卖了800元,剩余的电脑被郭某某卖了,我一共分了1000多元,钱被我花完了。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李某癸,尚某丁,郭某某四个开着郭某某的那辆红某桑塔纳轿车从汝州到登封准备偷东西,我们四个到登封县城后就开始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县城的一家电脑店没人后,我在车里放风,郭某某用他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把那家电脑店卷闸门撬开后,我们就进去把那家电脑店的3台台式电脑和7台笔记本电脑烟偷走了,回到汝州后李某癸通过一个叫何延举的把那3台台式电脑卖了,郭某某把那7台笔记本电脑卖了,我一共分了1000多元。我只认识那3台台式的是联想的,那7台笔记本的牌子我不认识。

(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开着我的那辆红某桑塔纳轿车和李某癸,尚某丁。李某某四个从汝州到登封准备偷东西,我们四个到登封县城后就开始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县城的一家电脑店没人后,我在车里面放风,尚某丁用它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把那家电脑店卷闸门撬开后,我们就进去把那家电脑店的3台台式电脑和7台笔记本电脑偷走了,回到汝州后李某癸通过一个叫何延举的把那3台台式电脑卖了,我把那7台笔记本电脑中的3台以每台700元的价格卖给汝阳县城教育局对面的一家电脑店了,卖完后我们每人分了1000元左右,剩下的4台我和李某癸,尚某丁,李某某各分了1台我的那台后来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俺朋友刘超了。台式和笔记本好像都是联想的,但具体型号我说不上来。刘超今年24岁,家也是汝州风穴寺的,现在在家养鸡子。我对他说那是我自己的电脑,等着用钱就卖给了他,他应该不知道我是偷来的。

3、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指认笔录;襄城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报案情况和作案现场以及此起事实已被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4、鉴定结论

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襄价事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实该涉案九台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0年9月7日凌晨零点左右,被告人尚某丁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癸(另案处理)、郭某某(另案处理)流窜至河南省汝阳县X镇X路长城电脑专卖店,将店内3台长城牌台式电脑和一对音箱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总价值x元。销赃后,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装的有联防报警装备,4点多报警装置有显示。今天早上8点多,我的员工玲某和周某某一起上班,玲某打电话对我说电脑被盗了,我接电话后赶过去的,我就报110了。丢的三台电脑,都是长城牌(品牌机)19液晶;一对音箱,现金300元左右,共价值x元左右。我的店在汝阳县X镇X路,公安局西隔壁,两个拉锁门,一个玻璃门,拉锁门被撬了,玻璃门上的玻璃被砸了。

2、证人李某癸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前后的时间,一天晚上,当时下着雨,我和李某某、郭某某、尚某丁开着郭某某的黑色普桑车,到汝阳县县城,转到一家电脑店,我就和尚某丁下车,我用螺丝刀把卷闸门的锁撬开,里边是一个玻璃门,玻璃门锁着,我打不开锁,就用自带的钢管把玻璃门敲烂了,我和尚某丁、刘建星进到电脑店各自搬走一台台式机,郭某某在车上,我们就一起回汝州了。这三台台式电脑是郭某某处理销售了,我们把卖电脑的钱平分了,每人就是分400元左右。

3、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指认笔录;襄城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报案情况和作案现场以及此起事实已被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4、鉴定结论

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襄价事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实该涉案三台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0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尚某丁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癸(另案处理)、郭某某(另案处理)流窜至河南省汝阳县X镇X路鑫兴隆商行,将店内的中华牌、黄某牌、帝某、芙蓉王某壬等多种品牌香某共计271条盗走,经鉴定被盗香某总价值x元。销赃后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薛某陈述:我是来报案的。我在汝阳县X镇X路开发办东边的“鑫兴隆商行”被盗了,被盗的都是香某。被盗物品我列的有清单:芙蓉王30条,价值6180元;云烟6条,价值1170元;红某山10条,价值630元;中华(硬盒)20条,价值7200元;中华(软盒)13条,价值7150元;黄某10条,价值1800元;硬金砂10条,价值1350元;硬记道8条,价值2160元;软记道10条价值4000元;硬雅香20条3600元;软蓝34条价值5780元;帝某5条价值1400元;大娇红5条价值940元;盛世金典8条价值1440元;红某40条价值1800元;老渠20条价值1760元;米清渠20条价值1700元;玉溪(软)18条价值3420元;娇子(软阳光)12条价值1020元;娇子软蓝1条价值85元;娇子2调价至176元;哈德门X条家孩子240元;精白沙7条价值504;黄某叶16条价值3008元;苏烟10条价值4000元;555烟2条价值430元;利群1条价值110狮牌4条价值180元;白沙2条价值90元;帝某硬黄某6条528元,被盗香某总价值x元左右。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癸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李某某、尚某丁、郭某某四个开着郭某某的红某桑塔纳轿车从汝州到汝阳准备偷东西,我们四个到汝阳县后就开始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县城的一家烟酒店没人后,李某某在车里放风,我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把那家烟酒店卷闸门撬开后,我们四个就进去把那家烟酒店的200多条各种品牌的香某偷走了,烟当时在店柜台下面的柜子里面放。回到汝州后,郭某某就把这次盗窃来的香某卖了,这次我一共分了6000余元。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李某癸,尚某丁,郭某某四个开着郭某某的那辆红某桑塔纳轿车从汝州到汝阳准备偷东西,我们四个到汝阳县城后就开始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县城的一家烟酒店没人后,我在车里放风,李某癸用他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把那家烟酒店卷闸门撬开后,我们就把那家烟酒店的200多条各种品牌香某偷走了,回到汝州后,郭某某就把这次盗窃来的香某卖了,这次我一共分了6000元。其中有中华、黄某、苏烟、黄某豪、红某、利群等品牌的烟。

(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开着我的那辆红某桑塔纳轿车和李某癸,尚某丁,李某某四个从汝州到汝阳准备偷东西,我们四各到汝阳县城后就开始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县城的一家烟酒店没人后,我在车里防风,李某癸用他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把那家烟酒店卷闸门撬开后,我们就进去把那家烟酒店的200多条各种品牌香某偷走了,回到汝州后,我就把这次盗窃来的高某香某卖到了汝州东关的一家烟酒店(我能找到地方,但烟酒店的名字我记不清了)一共卖了不到两万多元,我们一人分了6000元左右,剩下的100余条10元一包和5元一包的红某烟李某癸和尚某丁叫找人卖了,卖完后他俩也没有说卖了多少钱,也没有和我们分。我当时就问他要烟不要,价格比市场上的便宜,他当时也没多问就要了,然后我就把偷来的烟卖给了那个男老板,当时是按黄某豪70元一条(15条左右)芙蓉王150元一条(30条左右)中华250元一条(软硬一共20条左右),苏烟300元一条(10条左右)黄某软包黄某叶120元一条(10条左右)的价格卖的,剩下的都是黄某和利群,我也都以较低的价格卖给了他。

3、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指认笔录;襄城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报案情况和作案现场以及此起事实已被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4、鉴定结论

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襄价事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实该涉案香某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0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尚某丁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癸(另案处理)、郭某某(另案处理)流窜至河南省襄城县X区X路边,将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车牌号为豫x的现代牌轿车的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的400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我的轿车左后玻璃被人砸烂了,盗走车内现金4000元,面额都是一百的,还有一张某庚账支票。车是现代牌的,车号豫x,当时车就在台湾城凤凰路祥瑞小区X路边。昨天晚上大概7点放在那里,今天早上7点多发现车玻璃被人砸烂了。2010年7月29日早上7点多,我的邻居叫我说“你的车玻璃怎么烂了”我起来一看,我的车玻璃被人用东西砸烂了,车内的现金被人盗了,后来我就报警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癸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具体事件我记不清了),我、郭某某、李某某和尚某丁四人开着郭某某的一辆红某桑塔纳轿车(该车无牌照)来襄县准备偷东西,当行至襄城县X路附近的一条东西路时,发现路北侧的人行道时,发现路边停着一辆黑色的现代牌轿车,我们几个商量后,郭某某就下车用携带的钻头把轿车的左后玻璃砸烂了,然后我和尚某丁就上到车上将存放在车内的几张某庚和放在驾驶台储物格内的大约四千多元现金拿走,然后我们开车就走了,在回汝州的路上我把在车内拿的纸随手某扔了。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具体事件我也记不清了),我,郭某某、李某癸和尚某丁开着郭某某的一辆红某桑塔纳轿车(该车无牌照)来襄县准备偷东西,当行至襄城县X路附近的一条东西路时,发现路北侧的人行道上停着一辆黑色的现代牌轿车,我们个商量后,我在车里放风,郭某某就下车携带的钻头把轿车的左后玻璃砸烂了,李某癸和尚某丁就上到车上找东西,等了一会李某癸和尚某丁回到车上说车里除几张某庚外什么也没有,然后我们开车就走了,在回汝州的路上李某癸把在车内拿的纸随手某了。

(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李某某、李某癸和尚某丁四人开着我的红某桑塔纳轿车(该车无牌照)来襄县准备偷东西,当行至襄城县X路附近的一条东西路时,发现路北侧的人行道上停着一辆黑色的现代牌轿车,我们个商量后,李某某在车里放风,我就下车用携带的钻头把轿车的左后玻璃砸烂了,李某癸和尚某丁就上到车上找东西,等了一会李某癸和尚某丁回到车上说车里除几张某庚外什么也没有,然后我们开车就走了,在回汝州的路上李某癸把在车内拿的纸随手某了。

3、书证:指认笔录;襄城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实作案现场以及此起事实已被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0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尚某丁伙同孙涛又名张X(在逃)、李某癸(另案处理)流窜至河南省襄城县X镇X街,将商业街西段的“双汇冷鲜肉”店内的600余元现金、金龙鱼油、香某、酒和饮料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259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高某陈述:我在商业街西段的“双汇冷鲜肉”店昨天晚上被盗了,我来报案的。我是昨天晚上9点半的时候,把店门关上的,在屋里面洗洗刷刷大概12点才睡的。在今天早上5点多的时候有个扫地的看见俺的门开着,喊了几声我也没有听见,她就跑俺家把俺老婆喊醒去店里看看,发现门的锁芯是被用东西刮掉的,具体什么时候被盗的我也不知道。

丢了600块钱的现金,一块的有100张、有两百多块钱的硬币、一张50的、三张20的、其他的都是5块和10块的;四壶5公升的、两壶4.5升的“申花”牌的黄某龙油,油一共价值300元;两箱“仰绍酒”,酒价值150元;一提“六个核桃”45元;三、四条“帝某烟”三四条“哈德门烟”、三四条“红某烟”,烟总价值700元,总价值1795元。

2、证人李某癸证言证实: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张某庚涛、尚某丁一起开着张某庚涛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在襄城县X街,我用携带的螺丝刀撬开了一家名为双汇超市的门店,张某庚涛负责放风,然后我和尚某丁就进到店里面将放在柜台架子上面的黄某帝某、红某、哈德门等品牌的烟,共计偷走了约十几条,另外我们还顺手某货架上拿走的白酒(有什么牌子的酒我记不清了),我还在柜台的抽屉里面拿走了五六百元的零钱,张某庚涛还在店里面拿了三四小桶食用油(食用油的牌子我记不住了),我们把偷的东西放在车上我们就开车回汝州了。烟张某庚涛负责卖了,因为我们当时偷的烟张某庚涛说在卖的时候买家说大部分是假烟,我们就把没卖完的烟扔掉了,剩下的真烟卖了1000多元,我们三个人每人分了300多元钱,食用油张某庚涛拿回家自己用了,我分的钱被我后来零花掉了。

3、书证:指认笔录;襄城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实作案现场以及此起事实已被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4、鉴定结论

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襄价事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实该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257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丁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x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叶某伙同尚某丁秘密窃取他人财物x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基本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认罪依法可酌情考虑。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车内现金x余元,经查:仅有被害人陈述其车内被盗现金为x余元,但二被告人均供述其盗窃现金数额为x元,对其差额部分的6500元,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尚某丁辩称“公诉指控的第二、三、四、五、六起犯罪事实中,另外三名同案犯中仅认识其中一人,也没有参与上述五起盗窃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李某某、李某癸、郭某某三人的供述及襄城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均能证实被告人尚某丁参与了第二、三、四、五、六起盗窃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尚某丁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叶某辩称“其盗窃现金数额应为x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辩护人王某戊辩称“公诉机关认定的盗窃数额应为x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叶某属从犯,应当从轻对其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被告人叶某为从犯,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牛克横

审判员陈锐峰

审判员杨晓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彬

附《刑法》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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