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行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金鑫实业有限公司。
负责人赵某丙,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清算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帅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乙与被上诉人济源市金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金鑫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赵某乙将其所有的现代轿车作价卖给其公司的行为无效。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0)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乙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行智、姚虎成,被上诉人金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卢心波到庭参加某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鑫公司于2006年4月28日登记成立,股东为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莲东村委)、张化彬,法定代表人为赵某丙吉。赵某乙于2006年8月份开始担任金鑫公司经理,此前其担任公司副某。2006年7月12日,赵某乙购置一辆北京现代轿车(号牌为豫x),价值x元,加某其交纳的车船使用税、养路费及交强险费用等,共计花费x元。2006年9月10日,赵某丙吉出具证明,载明“兹有金鑫公司组建后,原由党可堂经营,根据各方面情况协商公司聘任赵某乙经营,根据洽谈条件,赵某乙新购置的北京现代轿车壹部,结合公司业务的实际需要,经公司研究报村委主任同意,其小轿车按公司购买时正式单据入帐属公司财产,其付款在不影响公司运作和上交村集体的前提下择时付款。”并在该证明上加某了金鑫公司的公章。2007年11月26日赵某丙吉给赵某乙出具承诺担保书,载明:为发展金鑫公司,公司经理赵某乙必须想办法筹措资金,购置业务所需机械,以利发展,赵某乙为经营所需垫资而修建的建筑物如钢结构屋顶、加某、油罐等物,按实际市场价计算,所需交通工具(北京现代豫x轿车一部),以公司置时为准(以购车发票为准)。对以上涉及的财产内容,莲东村委和金鑫公司自愿提供如下担保:若因村内换届或其它原因终止赵某乙经营管理权利,解除经理职务或其自动辞职前,公司应将赵某乙任职期间所借的欠款及利息,交通工具购置时的价款,机械价款,建筑物等附属物的价款一次性偿还结清,并支付未结清部分20%违约金。为此莲东村委和金鑫公司以公司机械、车辆、房屋等实物作抵押,直至结清为止。该承诺担保书上加某有莲东村委和金鑫公司的公章。2008年l0月31日,市X镇政府、莲东村委和金鑫公司共同达成了对金鑫公司的处理意见包括:截止2008年10月31日,金鑫公司与豫光锌业公司业务手续由金鑫公司负责结算;金鑫公司所欠村民、公司员工的集资款及利息、房款、管理人员工资、合伙铲车的结算在豫光支付的款项中优先结算支付。其余有争议的债权债务由相关部门澄清后全部给予结算。2008年10同31日,由赵某丙顺制作帐目,将该车入帐。2010年5月10日,经案外人申请,济源市人民法院裁定对金鑫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并于当日决定成立金鑫公司清算组。2009年6月26日,赵某乙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杨丽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某、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即公司的经理和副某都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从法院调查赵某丙吉的证言来看,从2006年5月至2006年9月期间,赵某乙相继担任了金鑫公司的副某、经理,其是在此期间将自己购买的轿车转卖给公司,即和金鑫公司进行交易。虽然赵某乙称此期间其有段时间不担任经理职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金鑫公司系村办企业,登记股东是莲东村X村委会的决议实际上才能代表股东会的决议。从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赵某乙担任金鑫公司经理的条件是由金鑫公司购买赵某乙购置的汽车这一事项,并没有经过村X村委会予以通过。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是无效的。现金鑫公司要求确认该行为无效,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赵某乙将其所有的现代轿车卖给金鑫公司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10O元,由赵某乙负担。
赵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2006年9月10日金鑫公司给其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可以证实金鑫公司收购其现代轿车是在其担任金鑫公司经理或副某之前,公司收购其的现代轿车是双方洽谈的金鑫公司聘任其担任公司经理的前提条件。一审中,金鑫公司提供其在2007年3月1日给金鑫公司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可以证明其正式担任金鑫公司经理的时间在2007年3月l日以后,金鑫公司收购其的现代轿车的行为并非其被聘任后才与公司发生的行为,该行为是其与金鑫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2007年11月26日的承诺担保书是金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时任莲东村X村委主任樊守良分别以金鑫公司和莲东村委名义出具,并加某有金鑫公司和莲东村委的公章,充分证实金鑫公司收购其的现代轿车的行为合法有效,金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对外完全可以代表公司行为,其并不需要了解金鑫公司收购其的现代轿车的行为是否经过莲东村委集体决议,事实上金鑫公司的行为根本也不需要经莲东村X村民代表大会进行决议,现金鑫公司以没有经过莲东村委会集体决议通过为由要求确认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显然缺乏法律依据。3、其购置车时间在2006年7月12日,金鑫公司于2006年8月份收购车辆,金鑫公司按购置价格将车收购,其并没有从中谋利或侵害公司利益,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所述,其与金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金鑫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金鑫公司负担。
金鑫公司辩称:该公司的股东是莲东村委,公司董事长赵某丙吉擅自接收赵某乙的现代轿车,未经过村民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该交易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是无效的,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金鑫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9月8日赵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某乙因不慎将金鑫公司公章以及银行开户印鉴丢失,导致本案起诉时无法在起诉书上加某金鑫公司的公章,只好加某了金鑫公司清算组的公章。2、时任莲东村委会计张化彬出具的书面声明一份,证明金鑫公司登记的股东为其个人和莲东村委,但注册资金50万元全部由莲东村委出资,其个人实质上不是公司股东,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享受股东权利,当时公司董事长赵某丙吉擅自接收赵某乙的现代轿车,未经过村民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赵某乙对金鑫公司提供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早于本案起诉时间一个多月,起诉时完全可以登报声明并补刻金鑫公司公章,且该证据不属新证据;对张化彬出具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公司股东应以工商登记资料为准,即使张化彬没有投入注册资金,也可以成为股东,即使金鑫公司系莲东村委全额投资,该公司也应按照公司法规范公司的行为。
因赵某乙对金鑫公司提供证据1、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鑫公司一审时提供的2006年4月29日莲东村委的会议记录显示当时已聘任赵某乙为该公司经理,2006年8月份由赵某乙签字“准报账”的记账凭证单据以及原审法院根据赵某乙申请调查赵某丙吉的笔录能够证明2006年5至8月赵某乙为副某,8、9月份至10月份赵某乙一直担任经理,以上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金鑫公司收购赵某乙现代轿车是在赵某乙担任金鑫公司经理或副某之后。赵某乙上诉称其转卖轿车期间其有段时间不担任经理职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公司法》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因金鑫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是莲东村X村委会的决议实际上才能代表金鑫公司的决议,但赵某乙在担任公司经理期间,作为金鑫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未经金鑫公司股东会议和莲东村委会集体讨论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将自己的轿车转卖给金鑫公司,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是无效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O元,由赵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段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