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方电气河南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徽兴源热电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原告东方电气河南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兴源热电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电气河南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兴源热电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电气河南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前身中州汽轮机厂于2005年6月6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加工定做合同,约定按技术协议为被告加工制作型号为YY-240除氧器1台。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但被告却未按期付款,经多次催要,至今下欠设备加工款x元,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设备加工款x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并承担差旅费5000元。
被告安徽兴源热电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东方电气河南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以此证明中州汽轮机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更名为东方电气河南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2、2005年6月6日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2005年6月3日技术协议1份,以此证明中州汽轮机厂与被告签订了加工合同、技术协议及其内容;3、申通快递详情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要欠款的事实:4、转账凭证、客户明细账、增值税发票,以此证明被告已付款及下欠款的数额;5、货物交接单,以此证明原告已将设备交付被告。
庭审中,因被告安徽兴源热电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未到庭,对上列证据材料未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6月3日,中州汽轮机厂(现更名为东方电气河南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与被告安徽兴源热电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签订旋膜式除氧器、水箱技术协议1份,同年6月6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中州汽轮机厂按技术协议为被告加工制作型号为YY-240除氧器1台及附件,总价款为x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付30%预付款,交货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60%货款,余10%货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为3年。后中州汽轮机厂按约定为被告加工了设备,并先后于2005年10月20日、11月15日、11月17日交付被告。后被告共支付90%的设备加工款。余款x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设备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自质保期届满之日(2008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5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东方电气河南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前身中州汽轮机厂与被告签订了技术协议及工业品买卖合同,由中州汽轮机厂按约定为被告加工制作设备,被告支付设备加工款,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中州汽轮机厂已按约定交付了设备,被告依法应支付设备加工款。而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设备加工款,尚欠x元未支付。此x元按双方约定虽作为质保金,但在质保期届满后理应支付给原告,而被告逾期未能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兴源热电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支付原告东方电气河南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设备加工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08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东方电气河南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元,保全费750元,共计2108元,由被告安徽兴源热电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胜
审判员杜秋平
审判员马志光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宇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