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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某某、王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未某某;199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06年8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5日;2009年4月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未某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未某某、王某及辩护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1日2时许,被告人未某某、王某酒后乘坐朋友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x的黑色帕萨特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X街X路X弄东侧人行道时,遇被害人高某某等人推自行车在前行走,因高某人避让过慢,双方产生口角,未即下车用拳头打高某部,王将高某倒在地后用拳击打高某部,致高某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部骨折等,经鉴定构成轻伤。

2009年5月31日4时许,新成路派出所根据匿名举报,在新成路街道某某东一坊X号X室内,将被告人未某某、王某抓获。俩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未某某支付了被害人高某某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未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顾某某等的证言,有关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赔偿协议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未某某、王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提请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应予采纳。被告人未某某曾被行政处罚,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尚系初犯,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建华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某伟

周玲

审判员赵建华

书记员高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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