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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与被告冯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彭某与被告冯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黄某,被告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11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锦馨苑X号X单元X-X号房产。签约后,原告得知上述房屋为被告在2009年购得的经济适用房,因违反国家有关经济适用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无效。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关于重庆市X区锦馨苑X号X单元X-X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冯某辩称,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即已明知该房系经济适用房,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于2007年7月9日与开发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得涉讼房屋,应适用建设部、发某、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联合颁发某《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X号),该办法并未对购得经济适用房不满5年出售作出禁止性规定,故涉讼房屋可以交易;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未依约支付定金及房款,我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重庆市X区锦馨苑X号X单元X-X号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冯某,房屋用途为经济适用房,该房屋由冯某于2007年7月9日向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某司购得。2011年5月1日,冯某(卖方、甲方)、彭某(买方、乙方)及重庆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纪方、丙方,下称某某公司)共同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通过丙方买卖位于重庆市X区锦馨苑X号X单元X-X号房屋,交易形式为产权全权转让,转让价格为80万元等。签约后,彭某未向冯某支付合同款项,并于2011年11月1日将本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登记信息表、《房屋买卖协议》等书面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成立,《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X号)已于2007年11月19日废止,冯某关于本案应适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X号)的抗辩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2007年8月7日发某的《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X号)第三条(十一)的规定,严格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冯某购买涉讼经济适用房后不满5年,将该房屋出售给彭某,双方关于涉讼房屋的买卖合同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彭某要求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冯某作为涉讼房屋所有人明知涉讼房屋用途并应当知晓国家相关规定,彭某购买涉讼房屋前亦应对房屋用途进行全面了解,双方对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本案诉讼费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彭某与冯某之间关于重庆市X区锦馨苑X号X单元X-X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由彭某负担2950元,冯某负担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潘渝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廖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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