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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华园、周军伟(两人已判)、陈虎(另案处理)预谋后,由陈虎电话联系被害人吴自生,以欲出售通信电缆铜芯为名,将吴自生骗至禹州市X镇交界处,后四人以吴自生购买被盗通讯电缆,欲将吴自生送往公安机关处理为由,先后敲诈吴自生现金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胁迫手段,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巴秋鸽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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