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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3月1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指使王某某到禹州市天伦皇朝夜总会门口,以190元钱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赵某卫一包毒品,经鉴定为海洛因,重0.2克。后在禹州市天伦皇朝客房部张某乙租住X房间,缴获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经鉴定为海洛因,重3.1克。

2011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指使赵某生(已判)去到禹州市东商贸南三路北口,出售给吸毒人员丁某某一包毒品时赵某生被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一包。经鉴定为海洛因,重0.2克。

2011年4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指使杨晓东(已判)去到禹州市X区南边“禹州人家”饭店门口,出售给吸毒人员付某毫一包毒品时,杨晓东被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一包。经鉴定为海洛因,重0.1克。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某、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乙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第二起犯罪事实不认可,称不认识赵某生和丁某某,也没指使赵某生贩卖毒品。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指使王某某到禹州市天伦皇朝夜总会门口,以190元钱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赵某一包毒品,经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字(2011)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海洛因,重0.2克。后在禹州市天伦皇朝客房部张某乙租住X房间,缴获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经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字(2011)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海洛因,重3.1克。

2011年4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指使杨晓东(已判)去到禹州市X区南边“禹州人家”饭店门口,出售给吸毒人员付某一包毒品时,杨晓东被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一包。经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字(2011)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海洛因,重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与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某清单,临时住宿登记表,辨认笔录,尿检报告单,照片,上缴毒品单据,电话清单,证人赵某、王某X、付某证言,另案被告人杨晓东供述,本院(2007)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立功证明,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字[2011]第X号、第X号、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11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指使赵某生(已判)去到禹州市东商贸南三路北口,出售给吸毒人员丁XX一包毒品时赵某生被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一包。经鉴定为海洛因,重0.2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丁x年4月4日在禹州市城关派出所的证言:……以前有个卖毒的叫张某乙,我原来买过他几次毒品。2011年4月4日19时30分许我打电话给张某乙问他那里有药(指毒品)没。他说:“有,刚进的货。”我说给我弄二百元钱的。他问我什么时候过来拿。我说马上过去。他说要多长时间,我说十五分钟。他让我在禹州市东商贸的八仙门处等他,我就打车十几分钟就到了八仙门处,我给他打电话说我已经到八仙门。他说你到东商贸的南三路的北口处等着,我派一个年轻孩把毒品送给你。我就步行走到南三路的北口,在北口等了一会儿。大约20时许一个年轻孩听着像外地口音的走到我身边问我:“你是不是叫毛五。”我说是。他就从身上拿出一包毒品,我从布袋里拿出二百元钱,我们两个刚交易完,就被民警抓住了,把我买的一包毒品也收走了。张某乙,大概三十多岁,身高1.7左右,中等身材,他的手机号是(略)。

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与张某乙联系买卖毒品后,张某乙让其在禹州市东商贸南三路北口处等着,张某乙让一个年轻孩去给他送毒品,在其与这个年轻孩进行毒品交易完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经过。

2、同案人供述

同案人赵某生2011年4月5日在禹州市城关派出所的供述:……他给我介绍说这是禹州的东商贸。他先给我了三十块钱让我吃饭用,然后他又给我了一包用白色塑料包装的白色粉块状的东西,啥名称我也不知道,我是第一次接触这事,况且他也没有告诉我这是什么毒品。并说:“先给你一包毒品,这能卖二百块钱,今天若有人要,我就让你去跟他们接头,先让你学学本事,这开始卖的钱我就不要了,留给你花,那就看你做事聪明不聪明了。”他还教我给买毒人接头时怎么做、怎么说。在19时30分左右他说,他有点事,要去办事,让我在那一片先转着玩,如果有人买毒品的话,他给我打电话。”20时许他给我打电话说:“在东商贸的南三路北口有个叫毛五的要买二百块钱的毒品,你把我给你的一包毒品给他,收他二百块钱就行了,他现在在那个路口等着你。”你过去问他:“你是毛五吗”若他说是,你就把毒品给他。于是我就走到他所说的路口跟前,按他交代我的话,给毛五接上了头。毛五先给我了二百块钱,我把我口袋里的毒品给了毛五。刚交易完就被你们民警抓住了,民警还把毛五给我的二百块给收了。让我帮他卖毒品的这个男的,三十多岁,身高1.7米左右、中等身材、短发,口音是当地的,他的电话是(略)。

赵某生2011年4月13日在禹州市城关派出所的供述,与4月5日供述一致。

赵某生二次供述证明了赵某生在洛阳关林认识一个人后,随后与这个人联系来到禹州,这个人给他一包毒品后,让他去进行买卖交易,后在禹州市东商贸南三路,这个人给他打电话让他到南三路北口与一个叫毛五的人联系,他到地点后与毛五联系后,他把身上的毒品卖给毛五,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他和毛五身上缴获现金和毒品的事实经过。

2、物某、书证

(1)被告人张某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张某乙的年龄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

(2)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了公安机关受案及立案侦查的事实。

(3)禹州市公安局扣押物某清单。

(4)禹州市公安局尿内毒品检测报告单,结论:从赵某生的尿液中未检测出吗啡成分,证明被告人赵某生未吸食毒品。

(5)上缴毒品单据一份,证明2011年4月7日禹州市公安局上缴许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海洛因重0.2克。

(6)辨认笔录,证明丁某某2011年6月20日在禹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辨认出赵某生就是受张某乙指使在2011年4月4日下午给其送毒品的外地人。丁某某2011年6月20日在禹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辨认出张某乙就是在2011年4月4日出售给其毒品的张某乙。2011年5月9日赵某生在禹州市看守所辨认出张某乙就是2011年4月4日指使其在禹州市东商贸南三路出售给“毛五”毒品的人。

(7)张某乙的电话记录

该电话清单显示2011年4月4日下午张某乙和赵某生、丁某某多次联系的事实。

3、鉴定结论

2011年4月7日许昌市公安局作出的许公(刑)鉴(毒)字[2011]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该鉴定结论证明了公安机关在现场从赵某生身上扣押的物某为海洛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关于不认识赵某生和丁某某,也没指使赵某生贩卖毒品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衔接,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某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某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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