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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7岁。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定鼎(略)事务所(略)。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初至2009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违反程序销售地储粮是违法的情况下,先后二次将孟津会盟瑞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保管的孟津县地储粮50万公斤销售后买进。2009年5月,李某某为了还前两次买卖地储粮的借款,再次把50万公斤地储粮销售,获款x.15元,其中用于偿还前借款本息66万元。2009年5、6月份,孟津县粮食局发现瑞丰公司擅自销售地储粮,责成其补回粮食,李某某就开始收购小麦,先是收购当地小麦x公斤,但是仍有价值三十余万元的地储粮未补足,在公司已无收购粮食资金的情况下,李某某继续组织收购小麦,后因无法支付收购南阳粮农x.81元的小麦款,引起群众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及三十余万元的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邢会平、王某×、蔡××、史××等的证言,孟津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及孟津县粮食局的证明材料,孟津会盟瑞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2009年销售和收购地储粮的明细,孟津县信访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孟津县粮油食品总公司文件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滥用职权,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辩解不懂法,且将地储粮转卖后所得用于发放职工工资,缴纳养老金及单位杂费等,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辩称李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客观上也是为了职工工资、三金等,买卖地储粮是经班子会议集体决定的,是为了企业的稳定。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自2006年1月16日至2009年11月8日担任国有控股的瑞丰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该公司负责保管孟津县县级储备粮(以下简称地储粮)。2007年6月初至2009年4月李某某在明知违反程序销售地储粮是违法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将瑞丰公司保管的50万公斤地储粮销售后买进。2009年5月,李某某为了归还前两次买卖地储粮的借款,再次把50万公斤地储粮销售,获款x.15元,其中用于偿还之前借款本息66万元。2009年5、6月份,孟津县粮食局发现瑞丰公司擅自销售地储粮,责成其补回粮食,李某某就开始收购小麦,先是收购当地小麦x公斤,但是仍有价值三十余万元的地储粮未补足,在瑞丰公司已无收购资金的情况下,李某某继续组织收购小麦,后因无法支付收购南阳粮农x.81元的小麦款,引起群众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担任瑞丰公司经理期间,先后三次违法卖出、回购地储粮,所得款项除归还回购地储粮的借款本息外,用于瑞丰公司职工工资发放、缴纳三金等正常开支,其个人没有谋取私利,后因无法支付南阳粮农的卖粮款引发群众上访的具体犯罪经过。

2、证人邢××、王某×、蔡××、尚××的证言及瑞丰公司销售、收购地储粮明细,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瑞丰公司经理期间,三次违法买卖地储粮的具体犯罪经过。

3、证人史××、任××的证言,证明瑞丰公司买卖该公司保管的地储粮未向孟津县粮食局报告过。

4、孟津县粮食局的证明材料、孟津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证明未经孟津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粮。

5、证人王某×的证言、南阳粮农张磊、徐丰岳的书面材料,证明瑞丰公司欠南阳粮农小麦款已全部结清。

6、孟津县粮油食品总公司孟粮总[2006]X号、[2009]X号文件,证明李某某自2006年1月16日至2009年11月8日任瑞丰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7、营业执照及证明,证明瑞丰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

8、南阳粮农在人民网、市长信箱留言、省市两级政府多次下函要求妥善处理拖欠粮农款项问题的文件、孟津县信访局证明,证明从2009年11月份以来,南阳粮农因被拖欠粮款多次到市县两级信访部门上访,并在网上发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9、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李某某的具体身份情况,且没有违法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国有控股的瑞丰公司经理期间,违反储备粮管理法规,超越职权擅自买卖储备粮,引发群众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没有谋取个人私利,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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