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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劳务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原名河X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获嘉汽车站)。

负责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1953年元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公司)、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以下简称新运获嘉分公司)因劳务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河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由于改制于2006年7月19日更名为新乡市新运交通有限公司,同时原河南省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获嘉汽车站更名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新成立新乡市平原客运场站有限公司获嘉客运站。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和新乡市平原客运场站有限公司获嘉客运站系同一办公场所,挂两个牌子。1998年10月至2001年10月。原告李某乙个人承包经营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承包期三年,经营客运运输。三年承包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李某乙个人承担。因原告李某乙审批了宣阳驿线路,原告李某乙为此与被告新乡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发生争执,产生矛盾。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扣留原告李某乙2000年5-6月运费款x.30元,不予结算。后经获嘉县X路运输管理所多次调解。于2001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为原告李某乙出具了客运收入汇总结算单,付2000年5-6月运费(结算单总数582张,x.30元),按运费提取劳务费10%,计款4018.30元,停车费300元,实际结算金额x元。被告会计秦艳芳在稽核处签字。原告会计刘振豪在车方经办人栏内签字。由于原、被告双方因线路发生矛盾,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给付原告运费款x元,下余x元,拒绝给付,原告会计刘振豪为被告出具收到x元的收条,并在结算单上方记明汽车站扣一万元。事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协商未果,现原告承包经营已结束。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承包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时,与二被告结算结欠运费款x元这一事实,双方均认可,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款由于与二被告在同线路问题上发生矛盾,二被告扣留原告一万元运费款未给付,二被告予以否认,并且提出已经全部给付了。在两次案件审理中均通知二被告承担已全部支付运费款的举证责任,但二被告均未举证,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下余一万元运费结算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并已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原告李某乙根据国家政策、法规,承包了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现在原告李某乙承包期已结束。原告李某乙承包期内的债权债务由其负担。原告李某乙以个人名义起诉主张承包期内的债权,要求二被告给付运费结算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在二被告扣留一万元运费款后,原告李某乙的会计刘振豪经常去找被告,二被告均予以否认,无法认定追要行为,双方未约定支付运费结算款的期限,原告李某乙随时可以主张权利。无法认定刘振豪的追要行为,无诉讼时效起算点,其诉讼时效从第一次起诉(主张权利)发生中断,到第二次起诉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此项抗辩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乙扣留运费结算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92元,合计142元,由二被告负担。

新运公司与新运获嘉分公司上诉称:李某乙承包汽车运输公司系汽车运输公司内部的行为,因该行为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对外仍应以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承担或行使,而非李某乙个人,因此,李某乙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李某乙起诉新运公司获嘉分公司没有任何依据。二上诉人没有拖欠李某乙1万元运费,李某乙提供的客运收入汇总结算单不能证实二上诉人拖欠运费。李某乙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某乙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新运公司上诉不是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李某乙为主张新运公司获嘉分公司扣其运费x元,提供了客运收入汇总结算单一份,载明:付2000年5-6月运费,x.30元,提取劳务费4108.30元,停车费300元,实际结算金额x元。新运公司获嘉分公司的会计秦艳芳及李某乙的会计刘振豪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上载明的“汽车站扣壹万元,2001.6.6”系刘振豪书写。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乙主张新运公司获嘉分公司扣其运费x元,其提供的证据是客运收入汇总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上载明实际结算金额x元。如果李某乙收到过上述款项,其应向新运公司获嘉分公司出具收到条,新运公司及获嘉分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李某乙收到上述款项。因新运公司及获嘉分公司未提供李某乙收到运费的证据,应当推定李某乙主张成立,即新运公司及其获嘉分公司扣李某乙运费x元,新运公司及荻嘉分公司应当偿还该款。根据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李某乙承包了该公司,债权债务由李某乙承担,李某乙作为原告起诉,主体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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