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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医院与某装饰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医院,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装饰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女,41岁,汉族,住(略)。

原告重庆某医院(下称某医院)与被告重庆某装饰公司(下称某装饰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闵某某和被告某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医院诉称,2011年1月13日,被告某装饰公司向我司出具一张转账支票,金额为x元,但我司未能在银行获得该笔款项。我司多次要求某装饰公司解决,该司均不予理会。请求判令:1、某装饰公司向我司支付x元;2、某装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装饰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不成立,当时我公司员工受伤,经熟人介绍到原告处治疗,原告承诺在x元内包干。但是出院时原告说医疗费用有x多元,不支付就不让我司员工出院,我司没有办法才开具了支票给原告。我司账上无钱,给原告的支票确实没有兑现,我司也不应支付该款。

经审理查明,某装饰公司的员工受伤后,到某医院开设的蓝天医院治疗。2011年1月,某装饰公司交付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1年1月13日、出票人为某装饰公司的兴业银行转账支票给某医院,载明金额为x元,用途为医疗费。此后,某医院持该支票未能在银行获得相应款项。某医院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某装饰公司签发的转账支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装饰公司签发金额为x元的转账支票给某医院支付医疗费,表明其认可应向某医院支付医疗费x元。某装饰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该笔医疗费的辩称,因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某医院持某装饰公司签发的支票未能在银行获得相应款项,某装饰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向某医院支付该支票载明的票面金额。某医院要求某装饰公司支付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某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某医院支付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重庆某装饰公司负担。重庆某医院已预交受理费,重庆某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600元直接支付给重庆某医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敏

代理审判员翁贞

人民陪审员郭某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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