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满族。
上诉人沈阳XX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纪主审,代理审判员李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阳XX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沈阳XX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沈阳XX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0元,减半收取计101.50元,由上诉人沈阳XX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李妍
代理审判员王纪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宏晔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