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海南刑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临高县公安边防支队调楼边防派出所干警。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1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02年9月28日被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罪。现在家。
辩护人张某某、王某甲,海南海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高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00二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02)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吴某某无罪。临高县人民检察院对该判决有异议,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吴某名、云扬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和证人王某乙、李某、宋某平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10月9日下午5时许,临高调楼边防派出所干警吴某某接到失主方不菜有关其渔船上的一台马达被钟志山盗走的报案后,便叫民警许燕东一起到钟家,将钟带回所里。经讯问,钟对其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当晚7时许,许燕东负责将钟带到该所留置室关押,而吴某某则负责找王某谊所长签批留置手续。期间,钟母方凤归等人闻讯相继赶来探望钟至当晚10时多才离所。当晚9时许,该所值班民警王某也到留置室查看钟,而吴某某此时便与宋某平副教导员、许燕东到调楼墟喝茶至晚10时许才回到所里。吴某来后,还查看钟仍被关押于留置室,接着,与宋、许二人来到该所一楼办公室下棋。至次日凌晨零时10分,吴、宋某人再次到留置室检查时,发现钟已用其身上的衬衣上吊死亡。此时,吴某即将情况向王某谊及其上级单位等报告。经法医鉴定:钟志山死亡系缢死。以上事实有失主报案及派出所受理案件等记录、公安机关《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法医鉴定书及现场和尸体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也供述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系临高县公安边防支队调楼边防派出所干警。其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将涉嫌盗窃的钟志山带回派出所进行盘问,并报该所所长审批办理了留置手续,对钟采取了留置措施,说明吴某完全依法履行了作为外勤干警应该履行的职责,且在钟被留置的短短几个小时内,吴某值班人员也相继巡视了几遍,已尽到了谨慎的责任。但由于该派出所历来没有设立留置专管人员岗,对如何看管留置人员也没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尤其是在看管留置人员过程中,应采取什么样的措施防止留置人员自杀等,更缺乏明确、具体的制度规定。此外,钟自杀之前也不存在任何反常的举止,其自杀行为本身具有不可预见性。因此,钟被留置过程中自缢身亡这一后果与吴某某履行职责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吴某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吴某某无罪。
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负有看管并防止被留置的钟志山自杀的职责或义务,但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钟自杀身亡,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其理由是:一、吴某某是钟志山盗窃行为实施地的辖区警长,又是钟志山盗窃案的办案人员,根据派出所《值班制度》第七条关于值班人员"配合办案民警做好审查对象的看管工作,防止自杀、行凶、逃跑"的规定,吴某某对被留置的对象应负主要的看管责任和义务;二、从当晚十点多钟至次日零时十分前,吴某某都没有到留置室巡查过,说明其不认真履行职责;三、吴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现为不作为。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也提出了与上述抗诉意见基本相同的意见,并认为,虽然吴某某当晚巡查了留置室,但由于其没有很好地将看管工作移交给当晚值班干警,导致看管工作出现真空,给钟自杀创造了客观条件,钟自杀是吴某认真履行职责所致,故应追究吴某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是副连级干部,而许燕东是正连级,对钟志山涉嫌盗窃案,其没有办案权。当晚,钟志山被留置后,其已巡查了几遍,且告诉值班干警王某要注意看好留置对象。其辩护律师提出,王某是值班干警,根据值班制度规定,其有二十四小时的值班登记义务,应知道钟已被留置,不需要吴某告诉他。而吴某确实查看了钟几遍,说明吴某尽了职责,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9日下午,调楼村民方不菜向调楼边防派出所报案称:其停泊在本村X巷海边的渔船上的一台马达(价值4000多元)被钟志山盗走,并销赃给黄龙村的桂复珍,后其以710元才赎回该马达。接报后,调楼村管片民警(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便叫民警许燕东一起到钟志山家,将钟带回所里。经盘问,钟供认了其盗窃他人马达、抽水泵等事实。盘问至当晚7时许结束,接着,吴某钟进行搜身,后许便将钟带至该所留置室关押,而吴某负责办理钟的留置手续。经所长王某谊审查,同意留置钟至次日19时50分。钟被留置后不久,其母方凤归等人也相继来到留置室探望钟至晚上10时许才离开。而当晚9时许,吴某某来到留置室巡查时,仍看见钟与其家人正在谈话,便跟该所副教导员宋某平、许燕东到调楼墟喝茶至晚上10时许才回到所里,接着,三人又到该所一楼办公室下棋。至次日凌晨零时10分,吴某宋某次到该留置室查看时,竟发现钟已用自身穿着的衬衣上吊身亡。此时,吴某即将情况上报所长王某谊及其上级单位等。经法医鉴定:钟志山死亡系缢死。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经一、二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失主方不菜报案及调楼边防派出所受理案件等两份记录材料,证实了方不菜于2001年10月9日下午来到派出所报案称:其停泊在中巷海边的渔船上的一台马达被钟志山盗卖给黄龙村的桂复珍,后方以710元将该马达赎回的事实;二、失主林茂红、林茂魁的证言,证实了其渔船上的抽水泵、15公斤铅被钟志山偷走;三、钟志山生前的供述,供认其盗窃方不菜等人的马达、抽水泵等物品的事实;四、调楼边防派出所所长王某谊、干警许燕东的证言,均证实吴某某是调楼辖区的管片民警,理应是钟志山盗窃案的承办人。此外,王、许二人及副所长李某的证言还同时证实了吴某某与值班干警王某共同负有看管留置对象的责任和义务。而吴某人也确实于案发当晚九时左右来到留置室查看;五、宋某平、许燕东的证言,还证实了吴某某在钟志山被留置期间,曾经与他俩先后到外面去喝茶和在派出所里下棋及巡查时发现钟已上吊自杀的经过;六、值班干警王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正在所里值班室值班,但否认吴某钟被关押的情况告诉了他;七、公安机关《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证明钟是因盗窃才被留置,且对其采取留置措施的手续是齐全、合法的;八、法医鉴定结论书、现场及尸体照片均能证明钟的死系缢死;九、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钟是因涉嫌盗窃才被他带回所里盘问并进行留置。在钟被留置期间,其曾经跟宋、许二人到外面喝茶及回所里下棋,但在这段时间里,其也确实巡查了留置室,只是至次日零时10分最后一次查看时,才发现钟已上吊身亡的事实。
上述系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吴某某辩解其不是钟志山盗窃案的承办人的问题。经查,由于吴某某是钟盗窃行为实施地的管片民警,根据派出所警务管理规定,其理所当然是钟案的承办人。该事实有派出所所长王某谊、干警许燕东等人的证言证实。至于吴某称,其已将钟被留置的情况告诉了值班干警王某,因只有吴某供述为凭,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王某也矢口否认,故吴某此项辩解意见,缺乏足够依据,不予采纳。但王某是钟被留置当晚的值班干警,根据值班制度规定,他有二十四小时的值班登记义务,理应知道钟被留置的情况,且派出所的规章制度也未明确规定吴某责任将钟被留置的情况告诉值班人员,故其辩护律师在此问题上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应予采纳。至于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吴某钟自杀之前从未到留置室查看,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作为一名边防派出所干警,其将涉嫌盗窃的钟志山带回派出所进行盘问,并在经所领导审查批准后对钟采取留置措施,是人民警察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管理、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一种正当行为,也是其根据《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具体表现。根据调楼边防派出所《值班制度》的规定,吴某某对被留置的钟志山仍负有看管的义务。但对如何看管留置人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派出所《值班制度》也没有具体的要求,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身为公安干警的吴某某已基本履行了应该履行的干警职责;此外,又鉴于钟志山系用自身穿着的衬衣上吊自杀,其自杀方式确有难于防范的特征。因此,钟志山自缢身亡这一后果与吴某某的职务行为之间尚不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吴某某所应承担的责任性质也尚未达到刑事责任的规格。综上,原判认定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吴某某的辩护律师以吴某尽了注意责任,不应认定其有罪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应予采纳。而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抗诉意见,由于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郭超光
代理审判员吴某金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