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依群,江西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继健,江西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臻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堂,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贸易广场)诉被告河南臻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臻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某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发函以另案原告平顶山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臻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密切关联,两案应一并处理,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贸易广场的委托代理人何依群、王继健,被告臻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堂、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贸易广场诉称,2008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规划设计方案、地质勘察报告、文物勘探成果建筑初步方案转让协议,协议第某条约定:“转让、补偿费共计300万元”。第某条约定:“合同签订五日内,乙方(原告)将成果内容全部交给甲方(被告)后支付50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月内付转让费的余款,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原告已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了交付义务,即向被告交付了规划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全部纸质文件、电子文件及相关技术经济指标等资料,然而被告在支付首期50万元转让款之后,下余250万元的转让、补偿费却至今未付。另外,因被告的违约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初步估计损失额达两百多万元,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补偿费及损失共计500万元,其中包括下余转让、补偿款250万元及逾期应支付的滞纳金25万元,和其他间接损失225万元。
被告臻龙公司辩称,1、鉴于贸易广场在协议订立过程中存在重大隐瞒行为,将开发项目北侧本来属于住户和商户所有的房屋,向规划部门谎称为贸易广场所有,对规划部门形成严重误导,为此后纠纷埋下隐患。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又存在重大违约行为,不履行施工中的干扰排除义务,故臻龙公司已于2009年4月书面通某对方解除合同,合同自然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2、臻龙公司拒绝支付下余的转让款,也是依据《合同法》第某十七条之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和违约抗辩权的正当之举,在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合同;贸易广场在协议订立时称本案所涉项目北侧楼房为其所有,实际上属于住户和商户所有,这些住户和商户以新建项目影响其采光和通某为由,不断上访告状,在施工现场设置路障,用石头、土堆阻挡现场施工,而贸易广场却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干扰排除义务,存在重大违约行为,故臻龙公司有权拒绝履行其他合同义务。3、臻龙公司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没有过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依据协议的有关约定,臻龙公司已向对方支付了55万元,完全按合同履行了初步的付款义务,下余款项之所以拒绝支付,不是臻龙公司有意违约,而是因对方存在重大违约,是我方采取的自我保护行为。综上,鉴于原告存在重大违约,我方依据《合同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依据《合同法》第某十七条之规定,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和违约抗辩权,并拒绝支付下余款项。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原告贸易广场作为转让方(乙方)、被告臻龙公司作为受让方(甲方),将位于本市X路贸易广场南侧一宗土地上的规划设计方案、地质勘察报告、文物勘探成果建筑初步方案转让事宜及被告为原告提供开发建设便利条件事宜,订立《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的转让成果内容包括:A、规划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全部纸质文件、电子文件及相关技术经济指标(初步方案)。B、地质勘察报告全部内容;贸易广场为臻龙公司提供的开发建设便利条件包括:A、敞开该宗土地周边道路,提供该项目的供水、电、通某、有线电视接口的便利。B、项目建设期内,负责处理来自商户的任何干扰。C、同意给施工队车辆和业主车辆提供方便。D、无偿提供临时销售部场地约80平方米。《协议》约定转让费为30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五日内,贸易广场将成果内容全部交给臻龙公司后支付50万元,自合同签订5个月内付转让费的余款,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协议》约定双方职责为:贸易广场确保转让成果的真实、有效、全面,确保提供给对方开发建设便利条件的有效及时,向对方介绍技术成果产生的单位及相关人员,并进行技术交底。臻龙公司审阅转让成果,努力通某规划设计方案评审。
又查明,合同签订后,贸易广场将部分设计图纸和资料交付给臻龙公司,臻龙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内,先后支付转让费55万元。
另查明,贸易广场曾就本案所涉宗地以“上品66佳住宅小区”开发项目申请立项和规划报批,但在土地招拍挂竞标中未能竞得土地使用权,而由臻龙公司竞标成功。臻龙公司在该宗地上以“臻龙旺世住宅小区”开发项目立项建设。鉴于贸易广场在申请立项和规划报批过程中已进行了部分前期工作,且该宗地位于贸易广场南侧,需要贸易广场提供便利,双方经商定,就贸易广场前期工作成果和提供便利条件事宜,达成上述转让协议。
再查明,贸易广场在规划部门项目审批之前调查项目四邻状况和意见时,曾于2007年11月8日向平顶山市某划局出具书面《声明》,内容为:“我公司同意市某划局对贸易广场仓储南边的土地进行规划,在距离我公司仓储15米处建设X层的小高层住宅”。规划部门在臻龙公司竞得土地使用权后,将此《声明》作为项目规划审批条件之一,为臻龙公司颁发了《建设规划许可证》。后贸易广场在其最南侧即“臻龙旺世住宅小区”北邻的一栋楼房,是以仓储用房立项报批并获得建设规划许可,但在实际施工中,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变更规划即擅自按住宅楼房进行建设,并在建成之后按住宅房屋出售给购房户,并为购房户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自此以后,该房屋实际属于购房者所有,而不再属于贸易广场所有。在臻龙公司获得规划许可进场施工后,这些购房户以“臻龙旺世住宅小区”楼房影响其采光通某为由,先后向卫东区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其《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不断向省、市某、政府上访,在施工现场阻挡施工,致使臻龙公司无法正常进行开发和施工。其间,贸易广场没有以任何方式解决和化解这种矛盾,排除相邻住户和商户对施工的干扰和阻挡。后经政府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以及臻龙公司委托的中间人士的多方沟通某协调,最终臻龙公司与附近住户和商户达成补偿协议,由臻龙公司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求得这些住户和商户的同意,方才继续开发和施工。其间造成臻龙公司迟延施工数月,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窝工损失和违约赔偿等。
还查明,贸易广场转让给臻龙公司的设计图纸,并未向设计单位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40万元设计费用,而是只支付了5万元,导致臻龙公司受让图纸资料后,设计单位以贸易广场拖欠大部分设计费用为由,拒绝对设计图纸进行补充、修改和完善,致使臻龙公司自行出资进行重新设计。双方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市某级人民法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图纸移交清单、贸易广场给规划部门出具的书面声明、四邻商户和住户在有关法院要求撤销建设规划许可的诉讼材料和文书、政府协调相邻关系的会议记录、图纸设计单位的证明、臻龙公司与相邻住户和商户的补偿协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认真、全面地履行,以实现订立合同的初衷和目的。但由于原告贸易广场没有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项目建设期内负责处理来自商户的任何干扰”和“确保提供给甲方开发建设便利条件的有效及时”的义务,且在项目报批时向规划部门作出不实的承诺和声明,致使规划部门未能及时勘验和发现“臻龙旺世住宅小区”北侧相邻产权人系住户和商户,而非贸易广场,从而为本案纠纷埋下隐患。因此,贸易广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于贸易广场未能认真、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被告臻龙公司自行出钱补充和完善有关资料,并在相邻住户和商户的长期诉讼、上访和对施工的干预阻止中,付出了一定的经济补偿,从而使臻龙公司订立合同时本来预期的减少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加快开发速度的目的和初衷,未能得以实现,如果让臻龙公司继支付下余款项,将显然悖离公平原则。臻龙公司关于其拒绝支付下余款项,系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和违约抗辩权及单方解除权的正当自我保护行为的辩解,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贸易广场在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和违约行为,致使臻龙公司无法完全实现合同预期目的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下余款项,违背公平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顶山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平顶山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某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涛
审判员胡卫军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东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