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夏某丙,又名夏X,男,汉族,1954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丁,男,汉族,1960年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荥阳市X组。
法定代表人:夏某戊,该村X组长。
申请再审人夏某丙因与被申请人荥阳市X组(以下简称木楼村X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夏某丙申请再审称:再审判决认定夏某丙未经村X组同意将果树刨掉的事实错误。夏某丙将果树刨掉改种小麦、玉米是为更新果园采取的技术措施,并非随意改变土地用途,再审判决解除承包合同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木楼村X组提交意见认为,夏某丙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夏某丙与木楼村X组于1994年11月30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木楼村X组依约履行了将果园交付夏某丙承包经营的义务。而夏某丙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未经木楼村X组同意,将果树刨掉改种其他作物,违背合同双方约定的内容,改变了土地用途。据此,原再审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的处理妥当,适用法律正确。夏某丙申请再审称刨掉果树改种小麦、玉米是经过木楼村X组同意的理由,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不成立。
综上,夏某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夏某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王锡芬
审判员苏春晓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邱宗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