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乙诉被告尚某、太平洋财险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魏某丁,被告尚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乙诉称,2010年6月24日18时许,被告尚某驾驶豫x牌小型普通轿车行驶至湛北路军分区干休所门前,把骑自行车的原告吕某乙撞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某乙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膝关节半月板撕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4天,未痊愈出院,因双方就赔偿未达成协议,请求判令被告尚某赔偿共计x.7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尚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车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我们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合理合法的部分给予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交强险第10条第4款的规定,三责险第9条第6款的规定,是间接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18时许,被告尚某驾驶豫x牌小型普通轿车行驶至本市X区干休所门前,将骑自行车的原告吕某乙撞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吕某乙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左膝半月板撕损伤。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出院,住院64天,支付医疗费x.59元,该费用被告尚某垫付。原告主张医疗费x.59元,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某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x.59元及复查费600元,计x.5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在洛阳市平乐正骨科医院755元,虽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但无治疗医院出具的需转院治疗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某5720.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及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陪护某明确意见,确认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某,因吕某乙丽为非农户口,故应按受诉法院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计算,为5502元(x元/12/21.75×64天)。因原告的伤情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应赔偿残疾赔偿金x.52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x.26元/年×20年×10!=x.52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其住处与医院距离、交通便利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2011年7月29日,本院委托并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平和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吕某乙为十级伤残,吕某乙支付鉴定费800元。
又查明,豫x牌小型普通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尚某,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日00时至2011年4月30日24时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某、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吕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本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尚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对此纠纷,被告尚某对吕某乙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吕某乙要求被告尚某赔偿误工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偏高部分及其他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吕某乙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但尚某书面明确同意本案一并予以赔偿,故参照吕某乙医疗费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1500元。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且在保险期间肇事。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吕某乙的损失承担保险金的理赔责任。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范围内足以支付吕某乙的损失,故被告尚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事故车辆所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乙的医疗费600元(已扣减被告尚某垫付医疗费x.59元)、护某5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52元。
二、被告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某乙后续治疗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费1420元,由被告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涛
审判员胡卫军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尹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