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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米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占景,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诉被告米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米某及某托代理人尚占景、第三人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锋、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10年8月3日下午,被告米某在上班期间给其本单位四铃啤酒厂送货款时,在一矿家属院路口将原告撞伤,导致原告左三髁骨粉碎性骨折。后被告米某将原告送往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38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其他费用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

被告米某辩称,被告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应由所在单位即本案第三人承担。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证据支持,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偏高。

第三人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铃啤酒公司)述称,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第三人并不知情,被告也未向单位正式汇报。该起交通事故也未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米某是本单位销售中心自行聘用的季节性销售人员,不是本单位正式职工,其发生交通事故也不是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下午,被告米某骑电动车行驶至中平能化集团一矿家属院路口时,其因骑电动车速度过快,将原告韩某撞伤。事发当日,目击者打120急救电话,被告将原告送入本市第一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13天、25天,共计138天(2010年8月3日至同年12月18日)。花医疗费x.52元(不含外购药1272元,其中医保统筹x.08元、自费x.44元,下余x.06元,双方无异议。),经该院诊断,1、左三踝骨粉碎性骨折;2、左三踝骨折术后疼痛(其中该诊断证明内容为:患者以“左三踝骨粉碎性骨折”在我院行手术治疗,自2010年8月3日至2010年12月18日住院期间需陪2人)。被告和第三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5元,其中米某垫付2894.5元。原告住院期间,分别有原告子、女刘某某、刘某平护理。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后,于2010年8月5日签署了一份《事故经过》,双方商定由被告对该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医疗卡报销后下余自费部分由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出院时一次结清后无其他责任事宜。该事故经过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和证明人刘某会的签名。

又查明,被告米某系第三人四铃啤酒公司的销售业务员,上述事故发生时处于其到单位缴纳啤酒款的工作过程中。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米某以其系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员工且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申请将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医院诊断证明、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事故经过》、原告提交的有关票据、证人证言、及某、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就事故的责任划分达成了协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协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米某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米某在庭前申请追加被告四铃啤酒公司,又于庭审中,变更为第三人四铃啤酒公司参加诉讼。原、被告及某三人三方均无异议。关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即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因被告米某受雇于第三人四铃啤酒公司,且系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负有承担米某的民事责任。第三人述称被告米某不是其单位正式职工、不是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治疗医院的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陪护,住院138天,其主张两人护理费x元不高于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及某通费200元亦不高于有关规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受到事故伤害时系66岁周岁,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情暂不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住院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元的70!,即x.7元,该款应冲抵被告米某及某三人垫付下余x.06元,剩余部分原告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韩某对被告米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韩某对第三人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1元,由第三人河南四铃集团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涛

审判员胡卫军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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