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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吴继寿、余某某,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查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魏正德,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张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艳、张金强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寿、余某某,被告查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正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3年1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8日生一女儿取名许某瑾。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二人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常请娘家人来闹事。有一次还带十余某到我家将我母亲打伤。我于2009年8月24日曾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以没有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我们仍处于分居的状态,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不仅如此,更有甚者的是今年3月8日被告的父亲查某成把我告到法院要我偿还夫妻存续期间的家庭借款和他以前自愿给其女儿的款项,使我们夫妻矛盾更加激化,夫妻矛盾已扩大到翁婿之间和整个家庭之间。夫妻关系破裂到无法修补的程度。为此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许某瑾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成年;3、被告承担共同债务中的8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查某某辩称,1、我与被告的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与我父亲有经济纠纷在打官司。2、债务是由于原告经营管理不善亏损,我不应承担债务。

经审理查某,2003年11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查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瑾。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紧张。2009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09)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查某某离婚。2010年12月原告又诉至本院再次要求离婚。

另查某,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许某瑾,目前已7岁,不能明确表达自己的意思,仍在幼儿园就读。

又查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查某某之父查某成有经济上的纠纷,2010年,本院作出(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查某成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2009)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以来能保持平静的家庭生活长达七年,并已有了婚生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目前虽因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加之翁婿之间的纠纷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婚生女许某瑾较之同龄的其他孩子更需要父母的关爱与呵护,家庭的破裂势必会给这个原本不幸的孩子带来更大的伤害。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能带来子女亲属间幸福安康的工作和生活,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增进理解,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查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程艳

审判员张金强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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