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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郝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郝某某,女,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8月30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接触少,导致婚后常因锁事闹别扭,2006年6月被告之子向原告借款,由于原告手头紧,没有达到其要求,被告就一走了之,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郝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2、结婚证明一份;3、2010年11月22日灯塔街居委会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被告长期不在家居住,现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6月份被告离家出走,现去向不明。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双方来培养,由于被告离家出走,去向不明,双方已不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郝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5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秀菊

代审判员聂卓文

人民陪审员曹娟娟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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