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西显,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宋西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元月5日,原被告在平顶山龙源大酒店举行了结婚典礼,但并未领取结婚证,亦没在一起同居生活。2011年3月起,被告明确告知我双方解除关系,虽经我多次努力仍未挽回,但被告据不返还我所支出的订婚、彩礼及被告强行占有的我的财产。在与我保持恋爱关系的短短一年多时间内,由于被告以种种借口向我索要订婚彩礼、强占我财物共计达x元,这还不包括我在平时为被告支付的而无法计算的其他费用。而我作为一名普通职工,除每月2千多元的工资外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被告的这种近似诈骗的索要使我生活发生了严重的困难,为了给被告筹集其索要的钱财,我不得不四处借债,至今尚有借亲朋的9万多元的债务无法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以订婚、彩礼等名义自原告处获得的财物、金钱共计x元;2、被告返还强行占有我的财物、金钱共计x元;3、被告返还我为举办婚礼所支出的费用和我所收到的礼金共计x元。
被告辩称,我认为立案的案由是不正当的,婚约财产必须是办理结婚证以后产生的财产纠纷,本案是办理结婚仪式,而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所说大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是2010年经人认识后,2月份过春节时原告就去被告家,到4、5月份就确立了恋爱关系,二人在一起生活,2011年1月5日举办了结婚典礼,当事我在卫东区政府家属院由住房一套,二人在此居住,2011年5月底,原告才从我的住处搬出,充分证明二人是同居,在此期间的花费应当视为共同的收入和支出,双方在同居期间,我为结婚以及车辆支付费用达x元,理应在处理本案时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元月5日,原被告在平顶山龙源大酒店举行了结婚典礼,但并未领取结婚证。2010年元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拿走价值500元的九头崖购物卡,2010年元月下旬,原告送给被告价值6700元黄金项链及黄金牡丹吊坠,2010年2月8日原告送给被告2000元红包,2010年2月13日,原告帮被告买500元玫瑰,晚上原告给被告500元,2010年2月14日,原告给被告600元压岁钱,2010年3月20日下午,原告给被告考驾照钱2500元,2010年4月11日,原告给被告500元,2010年4月22日,原告花费x元给被告购买一辆车牌号为豫x广州本田汽车,2010年7月23日原告给被告汇款1000元,2010年8月28日,原告给被告汇款1600元,2010年11月原告分两次汇彩礼x元,2011年元月30日、3月11日、3月25日、5月3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工资存折上取走x元、7800元、3400元、800元。原告诉称其购买的格兰仕光波炉被被告转移走,被告认为光波炉是自己购买的,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原告诉称双方在结婚当天收到礼金x元被被告要走,被告对该数额予以否认。原告诉称其为办婚礼支出的帝豪烟20条1760元、茅台迎宾酒20件6400元、张裕葡萄酒20件2100元、瓜子糖果各40斤750元、迎亲车队2000元、鞭炮鲜花400元、忙客红包1000元男方办理,且晚餐费1300元是原告结算,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返还财物的,另一方应当返还。根据男女双方谈恋爱的具体情况,返还财物应作具体区分。被告从原告处拿走的价值500元九头崖购物卡、原告送给被告生日彩礼2000元红包、价值500元玫瑰、给被告的晚饭钱500元、给被告压岁钱600元、给被告的考驾照钱2500元、在驾校探望被告时给被告的500元、被告在郑州学习时原告汇给被告的1000元、被告换车座套时原告给被告汇款1600元、原告在被告生日时送给被告价值6700元黄金项链及黄金牡丹吊坠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一种赠与行为,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送给被告彩礼x元应视为原告为了与被告缔结婚姻关系送给被告的彩礼,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从原告存折上四次分别取走x元、7800元、3400元、800元,由于该四次取款是发生在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之后,用于生活花销,不宜认定为彩礼,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送给被告的一辆广州本田汽车,由于数额相对比较大,应视为原告为与被告结婚而送给被告的彩礼,考虑到汽车具有不可分割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值x元一辆广州本田汽车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举行仪式当天收到礼金x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无法确定礼金的具体数额,属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办婚礼支出的帝豪烟20条1760元、茅台迎宾酒20件6400元、张裕葡萄酒20件2100元、瓜子糖果各40斤750元、迎亲车队2000元、鞭炮鲜花400元、忙客红包1000元男方办理,且晚餐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该费用是双方举办婚礼的消费,被告并没有自己获取,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因提供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其支付的费用应当一并处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礼金x元。
二、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豫x号广州本田汽车。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004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284元,被告程某负担3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奕
审判员刘某民
审判员李艳飞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