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郜某某,男。
被告杨某,男。
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郜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杨某于2010年元月至2月16日我共计x元,约定月利息为百分之二。时至今日,被告既不还本也不付息,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杨某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杨某辩称:我给陈某打的欠条已经包括利息,并且所借款项都用于公司周转,这钱应由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2010年1月28日、2010年2月16日杨某分别分三次向陈某借款共计x元,并杨某向陈某书立借条三份。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陈某现金¥x.00大写:贰拾贰万伍仟陆佰捌拾元整。月息2%计。借款人:大杨某司杨某,二0一0年元月十二日”。“借条,今借到陈某现金¥x.00,大写:叁万陆仟玖佰元整,按2%付月息。借款人杨某大杨某司,2010.元.28”。“借条,今借到陈某现金大写:壹万元整¥x。(付煤款借)借款人杨某,2010.2.16”。杨某至今拒不还款付息,故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陈某提供的借条三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杨某向陈某出具的借条三份写明借陈某现金共x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庭审中,杨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用于公司周转,故应由公司承担,因借条中未加盖公司印章,故陈某向杨某主张债权理由正当,杨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10年1月12日和2010年1月28日的借条中双方约定了月息为2%,杨某应当支付这两笔借款约定的利息。故陈某对这两笔借款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2月16日的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陈某对这笔借款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某借款x元。
二、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双方约定月息为2%计算)
三、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双方约定月息为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9元、保全费3000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淑扬
审判员范书伟
人民陪审员张岩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