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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45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9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储昭节、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被告人周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广发银行郑州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截至2008年9月28日,拖欠本金人民币x.19元,期间,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将赃款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证言、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获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被告人周某恶意透支人民币x.19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审判员张鹏鹏

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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